(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磊、沈盼盼、燕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雪磊,沈盼盼,燕阳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27号。法定代表人:孙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芝,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雪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告:沈盼盼,女,汉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壁县。被告:燕阳光,男,汉族,1988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雪磊、沈盼盼、燕阳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阚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芝、被告刘雪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盼盼、燕阳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雪磊、沈盼盼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雪磊、沈盼盼购买原告发动机号为52361433号解放牌货车一辆。车价为39109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付11090元。余款380000元被告刘雪磊、沈盼盼于2015年3月1日前付清,欠款期间按照月利率9.5‰计息,被告燕阳光自愿为被告刘雪磊、沈盼盼的欠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产生纠纷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三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三被告却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36100元(从2014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雪磊辩称:车辆买卖合同上乙方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但购买原告公司的汽车是事实,该车已交付给我。目前我尚欠原告公司车款380000元。由于目前经济困难,请原告给我预留适当的时间准备,我分期分批还款。被告沈盼盼、燕阳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雪磊与沈盼盼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被告刘雪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雪磊向原告购买解放牌CA3310P66K24L6T4E汽车一台,价款为39109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全部车价款的2.835%,计人民币11090元。余款380000元,欠款期为10个月,欠款期间月利率为9.5%,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雪磊及其配偶沈盼盼均在车辆买卖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燕阳光作为被告刘雪磊购车的保证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刘雪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燕阳光并向原告提供自然人担保人担保书。合同另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及保证人在履行连带保证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雪磊交付解放牌汽车一辆,但被告刘雪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车款38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相应的购车款及利息。被告刘雪磊、沈盼盼系夫妻,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雪磊、沈盼盼支付欠原告购车款3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阳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刘雪磊购车提供担保,其在被告刘雪磊未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该笔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沈盼盼、燕阳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磊、沈盼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阜阳一汽鑫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9.5‰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燕阳光对上述购车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2元,减半收取3771元,由被告刘雪磊、沈盼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阚 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