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孝才与被上诉人姜祥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才,姜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孝才,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祥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吴孝才因与被上诉人姜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上诉人姜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兰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姜祥军与被告吴孝才系同村村民,彼此认识。2008年6月22日、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29日,被告吴孝才先后向原告姜祥军借款,并分别给原告姜祥军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吴孝才、08.6.22。借到现金陆万元整、吴孝才、08.7.20。借条、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款于07年12月份、借款人吴孝才、08.9.29。被告吴孝才在诉讼中对上述三笔借款辩称认为不是被告吴孝才借款,而是原告姜祥军借款,被告吴孝才出具借条,且借款全部用在双方合伙工程上,借款也是发生在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期间。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向季良俊借款22.5万元,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条上显示,借条、今借到季良俊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吴孝才、姜祥军、07.12.30、此款定08.6.25支付完。2009年10月3日,原告姜祥军向季良俊偿还了该笔借款,季良俊并给原告姜祥军出具了收条,收条上显示,收条、今收到姜祥军还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正,季良俊、2009年10月3号。同时季良俊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我于2007年12月30日借给吴孝才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元)由姜祥军担保,后由吴孝才一直没还,我找担保人姜祥军要,2009年10月3号姜祥军已全部付给我了。季良俊、2014.2.11。对于此笔款项,被告吴孝才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也不可能替被告还款。2008年3月10日,被告吴孝才向季传龙借款,并给季传龙出具借条,借条上显示,借到季传龙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注(包含三万元利息在内),定于08.9.10号为半年支付、吴孝才、08.3.10。2009年9月26日,季传龙给原告姜祥军出具收条,收条上显示,收条、收到姜祥军还款壹拾捌万元整、季传龙、2009.9.26。同时季传龙给原告姜祥军又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为“证明、2008年3月10号我借给吴孝才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含叁万元利息在内)姜祥军担保定半年还款,后吴孝才一直未还,我找担保人姜祥军要,姜祥军在2009年9月26号全部付清了,季传龙、2014.2.10。”原告姜祥军在原审诉讼中并提供了银行卡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在2009年9月22日通过银行卡汇款偿还季传龙15万元(另3万元是现金给付的)。对于此笔款项,被告吴孝才辩称该笔借款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是借给原告姜祥军的,且打在姜祥军的账上,有中院的笔录,同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也不可能替被告还款。季传龙证明还款时间为2009年9月26日,但原告提供的凭证是2013年8月21日,时间不对,印证了原告陈述的虚假性;原告提供的借条也注明该款项用在工程上。原告姜祥军提供的2013年8月21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显示,姜祥军于2009年8月31日在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老铺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2013年8月21日姜祥军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05616元;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关于2008年10月5日原告姜祥军诉称的被告吴孝才一笔5万元的借款,原告姜祥军已明确表示撤回对该笔5万元借款的起诉。原审另查明,被告吴孝才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五份公证书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辩称和反诉的诉称,其中(2013)固证民字第4853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姜祥军与吴孝才在2013年8月23日在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款1010.60万元。原告姜祥军对该份公证书质证认为,工程所在地在河南省义马市,工程款结算姜涛是代表双方不是姜祥军一个人,合伙若有纠纷应当在义马市法院管辖,固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014)固民证字第18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2007年12月20日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吴孝才、姜祥军(乙方)签订了“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由吴孝才、姜祥军负责施工“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4标段”;以及2009年5月2日吴孝才(甲方)与姜祥军(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常村矿棚改工程平时工程款结算由姜涛负责,竣工总决算由甲乙双方同时在场结算,如乙方不在场,由会计姜涛代理乙方到场。公证上述两份协议与原本相符。原告姜祥军对该份公证书质证意见为,该份公证书有瑕疵,本案原告没有到公证现场以及合同相对方河南省商都建筑公司也没有到公证现场,公证程序有问题,内容不真实;即便工程款有纠纷,也应当在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合作协议姜祥军没有签字,姜涛是结算人员。(2013)固证民字第3451号、第3452号、第345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吴孝才(甲方)与王庆学、孙士林、王有龙(乙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反映。原告姜祥军对该三份公证书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供抵押手续,如果银行变卖三处房产,应当由银行与购买人签订协议,而不是与产权人签订协议,被告是用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逃避债务。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调查姜涛关于原告姜祥军与被告吴孝才争议的上述款项,姜涛证实,姜祥军与吴孝才之间关于借款与担保借款、还款的事情,其不知情,且与其经手管理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没有关系。原审认为,原告姜祥军以被告吴孝才借款21万元和为其代还吴孝才欠别人的借款405000元为由,要求被告吴孝才及时清偿欠款615000元;被告吴孝才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即本诉原告姜祥军支付其应得的部分工程款60万元。为此,原告姜祥军提供了吴孝才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吴孝才借款21万元;并提供吴孝才、姜祥军出具借季良俊的现金225000元的借条和吴孝才借季传龙现金18万元的借条;被告吴孝才对条据是其出具不持异议,但辩称认为是原告姜祥军借款,吴孝才出具的借条;且借季传龙现金18万元是借给原告姜祥军的;吴孝才不存在借原告款项,与原告姜祥军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姜祥军也不可能替被告吴孝才还款,原告姜祥军是虚构事实。被告吴孝才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姜祥军支付其应得的部分工程款60万元,为此其提供了“工程施工内部管理协议”、姜祥军与吴孝才前期领款的手续及情况说明和公证书等证明与姜祥军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与领款的数额。原告姜祥军认为工程款与本案吴孝才借款和担保借款还款没有关系,即便存有纠纷,固始县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同时被告吴孝才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有瑕疵,不合法;吴孝才反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吴孝才自己给原告姜祥军出具的三份借条(6万元、5万元、10万元)认可是其自己出具,但其提供的公证书(含公证书所附的相关材料)均是双方合伙承包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以及领取工程款情况,不能证明工程款与其借姜祥军三笔款项有直接的联系;原审经调查姜涛也证明了吴孝才借原告姜祥军的三笔款项与其经手的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吴孝才借原告姜祥军的三笔借款与其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没有关系,是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孝才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原告原提供的三份借条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当认定。关于原告替被告偿还被告欠他人的两笔借款,原审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笔22.5万元的借款,是原、被告共同给季良俊出具的借条;第二笔借款是吴孝才自己给季传龙出具的借条。该两笔借款后由原告姜祥军偿还,从原告姜祥军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判断,有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证明、收条和原告还款的相关材料,从上述材料上可以看出,借条条据是真实的,债权、债务是客观的,原告姜祥军偿还了该两笔借款,便以权利人的身份要求吴孝才偿还该两笔借款;被告吴孝才提供了五份公证书用以证明其辩称和反诉意见。原审经审查后认为,吴孝才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其与姜祥军合伙承包过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但不能证明该工程与其借款和原告替其还款间有直接的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推翻原告的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关于向季良俊借款225000元,是原告姜祥军自己偿还,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25000元中是否全部应当由原告姜祥军自己享有;但在原审诉讼中,被告吴孝才未能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姜祥军偿还了吴孝才借别人的款项,便取得了债权人身份,双方间是否存在担保关系,均不影响姜祥军以权利人的身份向吴孝才行使追偿权。被告吴孝才反诉的请求,综上分析,其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即便双方在合伙期间存有纠纷,也只能另案诉讼;其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姜祥军对2008年10月5日吴孝才一笔5万元的借款已撤诉,是其诉权的自愿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债,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姜祥军是债权人,被告吴孝才是债务人,被告吴孝才负有清偿此笔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中,被告吴孝才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姜祥军款项615000元。二、反诉中,驳回反诉原告吴孝才的反诉请求。原审案件审理费用15350元(本诉诉讼费用10450元、反诉诉讼费用4900元),裁定费用3845元,共计19195元;姜祥军负担500元,吴孝才负担18695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孝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1、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以“被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承包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可没有异议。3、被上诉人单方领取工程款1010.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可没有异议。4、被上诉人应当将领取的工程款1010.6万元,支付50%给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先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应得工程款60万元(余款另案诉讼)应予支持。5、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情况说明、起诉状、录音资料证实被上诉人领取了工程款1010.6万元,但至今没有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应得的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审将合伙协议纠纷肢解为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共同承包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义煤集团常村矿棚改工程4标段”工程(毛沟工地),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等。被上诉人和姜涛从该工程领取工程款1010.6万元,但被上诉人和姜涛拒不与上诉人结算、支付上诉人应得工程款500余万元。被上诉人利用掌管该工程财务的便利,从中抽出部分已结算过的债务凭证,虚构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事实,欲非法占有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三、原判认定“被告吴孝才欠原告姜祥军款61.5万元”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原审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相矛盾。1、被上诉人提供的22.5万元借条一张,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不是债权人,而是债务人。2、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22日借款5万元借条一张,明确载明“注7月份工程款到位支付”等内容。3、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3月10日借款18万元借条一张,明确载明“定于08年9月10日为半年支付”等内容。4、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借款6万元借条、2008年9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条各一张,实际上合伙工程财务管理人员姜涛领取了工程款,偿还了该笔借款。5、被上诉人姜祥军不是所谓的“担保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担保人”。6、被上诉人提供的季良俊证明、季传龙的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7、被上诉人提供2009年银行贷款手续不能证明其贷款为上诉人还债。要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祥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说的案由是合伙纠纷,原审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原审判决不存在管辖权问题。一、关于本诉,原判上诉人清偿欠答辩人61.5万元是正确的。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五张借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提出了两点抗辩理由,一是该款用于合伙事务,庭审中上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几份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与要证明该款用在合伙事务上根本没有关联性,同时上诉人提到的证人姜涛,经法庭调查核实,也否认此款用在合伙事务上,故上诉人此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季传龙、季良俊的借款姜祥军不是担保人,其没有偿还义务,此观点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季传龙、季良俊的证言均证实实际借款人是吴孝才,姜祥军是担保人,还款人是姜祥军,再结合吴孝才本人书写的借条清晰看出:债权人是季传龙、季良俊,债务人是吴孝才,符合债的相对性法律特征,答辩人因偿还属于吴孝才承担的债务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二、关于原判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正确的。关于几份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仅证明双方之间在义马有合伙工程,双方之间是否结算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录音资料,答辩人至今未见到文字记载的内容,即便按照上诉人上诉状内容,也仅说明双方之间在义马有合伙工程。综上,答辩人的本诉是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反诉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伙法律关系,答辩人是否欠上诉人款项并无证据证实,原判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姜祥军向上诉人吴孝才出借21万元款的事实,有上诉人吴孝才向被上诉人姜祥军出具的三份借条在卷佐证,上诉人吴孝才抗辩称其出具借条所借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将借款用于双方合伙工程上的理由,上诉人吴孝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姜祥军持上诉人吴孝才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上诉人吴孝才负有依法向被上诉人姜祥军清偿债务的义务;上诉人吴孝才向季传龙借款18万元,被上诉人姜祥军作为担保人偿还上诉人吴孝才该笔借款,有上诉人吴孝才向季传龙出具的借条、季传龙向被上诉人姜祥军出具的收条、季传龙出具的关于被上诉人姜祥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偿还上诉人吴孝才所欠款项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姜祥军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上诉人吴孝才所欠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故被上诉人姜祥军代为清偿该笔债务后,依法有权向上诉人吴孝才行使追偿权;关于向季良俊借款22.5万元,虽然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姜祥军已向季良俊偿还了该笔借款22.5万元,但是该笔债权出具的借条上清楚地显示“借款人吴孝才、姜祥军”,被上诉人姜祥军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全部由上诉人吴孝才使用,被上诉人姜祥军也不能合理的解释其既然是以担保人的身份担保该笔债权的实现,为何又与上诉人吴孝才共同向季良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将“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22.5万元中是否全部应当由原告姜祥军自己享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吴孝才承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民法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上诉人吴孝才、被上诉人姜祥军各自使用了22.5万元借款中的一半,即11.25万元,上诉人吴孝才应当依法清偿被上诉人姜祥军代其偿还的欠款11.25万元。法院依职权调查双方承包的义煤集团棚改工程财务负责人姜涛,其证实本案借款与该工程没有关系,上诉人吴孝才亦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该工程,双方的合伙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另行解决,原审收取的反诉诉讼费用4900元应予退返上诉人吴孝才。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部分案件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变更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吴孝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姜祥军款项50.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295元(本诉费10450元、裁定费3845元),上诉人吴孝才承担13795元,被上诉人姜祥军承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吴孝才承担4290元,被上诉人姜祥军承担2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