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十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陶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十初字第16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2日出生。被告陶某甲,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雪婷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陶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相恋,201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逐渐流露出懒惰的不良表现,且在原告怀孕期间,与另一女子过从甚密,关系暧昧,经原告旁敲后有所收敛。2012年3月3日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原本认为家庭关系会和睦,但事与愿违被告表现极端反常,对母子生活漠不关心,依然坚持经济AA制,原告母子的生活费用由娘家承担,对此被告不仅不感恩反而认为理所当然,其自私和冷漠程度令人汗颜。2014年6月,孩子因不明流行病住院期间,被告作为父亲仅仅探望过两次,婚生子终因医治无效而夭折,这无疑给原告和父母心灵打击巨大,可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怪罪原告及其父母,丧失起码的道德底线,从而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亦无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陶某甲辩称,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虽发生了一些争执,但双方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我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不是事实,是双方未及时沟通造成的误会;孩子住院期间我因工作较繁忙虽未一直守护在孩子身边,但也是一下班就去看望孩子;双方生活在原告父母家,也不存在生活AA制的问题;双方之间并未到离婚的地步,我会尽量挽回对方,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甲于2008年9月上学期间相识,2009年3月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12年3月3日生育男孩陶某乙,2014年6月,孩子因病毒性高烧住院,于2014年6月12日病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与他人暧昧,原告已对被告失去信任感,同时认为由于双方经济上是AA制,被告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陶某甲认为,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原告认为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是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沟通解释才造成的误会,被告自此引以为戒,注意与其他异性正常交往的方式方法;保证多关心和爱护原告,正在积极主动地挽回原告,双方仍有和好余地,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在上学期间相识相恋,婚前互相了解较深,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被告陶某甲与其他异性的交往,造成原告王某某心生芥蒂,继而产生争执,这是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后果,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也较为融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以营造和睦、健康的家庭生活关系,被告陶某甲应对原告王某某在生活和精神上多加照顾和关心,注重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以增强夫妻感情,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雪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