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农里28栋4单元6号。法定代表人姜波,职务:经理。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256-4号。法定代表人:张潮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斗。系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职工。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8号二层298号。法定代表人:田泳,职务:总经理。原告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瑞麟公司)诉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下称热力公司)、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嘉园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波、被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玲、李金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嘉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麟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鑫嘉园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桥鑫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时间从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热力公司在冬季供热期间,由于高层二次供暖需要耗电,热力公司使用原告用于小区电梯电表的用电,共产生电费16695.30元,被告用于二次供暖所产生电费约为16695.30元,该费用原告已缴清,事后热力公司并未将其所用的电费支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代缴的电费16695.30元。被告热力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热力公司不应承担返还电费的法律责任。2007年3月29日热力公司与鑫嘉园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甲方责任第六小项明确约定鑫嘉园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号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工作,由此可见,红桥鑫居2号楼高层供热二次加压产生电费应由鑫嘉园公司承担,原告与热力公司对二次加压电费的承担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原告自愿为鑫嘉园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其应向鑫嘉园公司主张返还电费,与热力公司无关。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9日,二被告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载明:“甲方: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二、入网范围:红桥鑫居1#-4住宅楼、5#综合楼(第三层)及门,总入网面积暂定14060.43平方米…五、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此协议生效之日首付乙方入网工程建设费533430元,余款于2008年5月底前全部付清。六、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6)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热加压减压工作……。”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鑫嘉园公司签订红桥鑫居小区、燕安里小区19栋、20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鑫嘉园公司为委托方、原告为受托方,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载明:“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3、电梯电费、高层供水电费、消防设备运行电费(按发生费用实际收取)……”。原告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原告红桥鑫居小区2号楼供暖二次加压缴纳电费为18605.30元,扣除每月正常电费500元*4个月,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电费16695.3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其与鑫嘉园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承担二次加压电费的义务。在鑫嘉园公司消失后,我向热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热力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我认为谁受益,谁付钱,该笔电费不存在我替鑫嘉园公司付款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我与鑫嘉园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共6页,该合同没有对二次加压的规定,证明我不承担二次加压产生的电费。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二次加压电费应由谁承担,也不能证明该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二、我与热力公司签订的《红桥鑫居2号楼二级加压泵管理及用电移交协议》,共2页。热力公司承担了2012年12月5日到2013年4月5日的电费,证明该笔电费是由于热力公司为提供热力服务产生的费用,热力公司承担是应该的。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起诉的两个采暖季的电费问题应由法院判决决定,热力公司没有认可承担该笔费用。且该协议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原告如果未完成80%红桥鑫居2栋居民签字同意,此协议不生效,可见该协议未实际生效。该协议是由于2013年供暖季时原告私自断电停止供热的情况下,造成2号楼居民向市信访办反映的情况下,由市信访办找到热力公司协调后,原告与热力公司就2012年11月之后产生的二次加压电费的承担问题达成的协议,与之前年度的电费承担问题无关。不能证明诉争费用由热力公司承担。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证据三、热力公司转付的2012年11月-2013年4月费的电费《收据》,共1页。证明期间产生费用14985元,这是热力公司付给我钱的转账收据,该笔费用已经由热力公司支付,说明谁用电谁花钱。热力公司已经承担了2012年11月-2013年4月的费用,鑫嘉园公司消失后,就应当由热力公司承担,原告不应承担二次加压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显示费用即证据二达成《协议》指向的费用,其他意见同证据二。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证据四、2011年-2012年两个采暖季二次加压产生的加压电费收据,10页,共计18605.30元,每月扣除正常电费500元,扣除4个月,我主张二被告承担16695.30元。被告热力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热力公司称,诉争电费与我公司无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二次加压费应由房地产公司负担,原告代被告鑫嘉园公司交纳,应由该公司给付。被告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二被告之间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共3页。证明诉争的电费应由鑫嘉园公司承担,原告于热力公司直接无法律关系。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在鑫嘉园公司消失后,就应该由热力公司承担诉争电费。被告鑫嘉园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两被告签订的《集中供热入网工程建设协议书》第六条:“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红桥鑫居2#楼高层供暖加压工作”的约定,主张鑫嘉园公司应给付其电费16695.30元,鑫嘉园公司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交已给付电费的证据,该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应当由被告鑫嘉园公司交纳,原告交纳该费用是为该公司管理相应事务的一种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热力总公司是否共同承担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来看,均未证明原告与热力总公司存在约定给付二次加压电费的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中,也没有该费用由供暖企业支付的条款,故热力总公司不应支付该费用。原告关于鑫嘉园公司下落不明,该费用系为热力总公司供暖二次加压所产生,应由热力总公司与鑫嘉园公司共同给付该费用的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秦皇岛市瑞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供暖二次加压电费(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16695.30元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完毕。对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市热力总公司给付其供暖二次加压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鑫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民审 判 员 毕海波人民陪审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