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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蔡重烈与张久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重烈,张久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蔡重烈,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久全,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圣伦,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重烈与被告张久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美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重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礼长、被告张久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圣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重烈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1日分别转款40万元、33万元共计73万元给被告。被告没有合法理由收取原告的该笔钱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如数返还、并支付相应的占用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73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久全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原告起诉的73万元及利息不是由被告所享有或收取,而是原告与邓功灿、杨道群或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涉及的款项,原告作为出借人,邓功灿和杨道群是借款人。由于邓功灿和杨道群欠债达几个亿,其银行卡在当时不能支出和收入,就以被告张久全的银行卡作为该借款的支付途径,将40万和33万,共计73万元汇入张久全的账户里,再由张久全根据杨道群的指令支付给杨道群或杨道群指定的债权人。而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获得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蔡重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久全的账户存入40万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蔡重烈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张久全转账33万元(本次客户交易回单备注信息为“张久全”)。原告蔡重烈认为,被告张久全没有合法理由收取并占有上述7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蔡重烈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立即归还不当得利73万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蔡重烈与被告张久全系朋友关系,之所以支付上述款项给被告是因原告有经济纠纷在身,担心钱放在自己处不安全,遂与被告张久全口头协商好,将上述73万元放于被告张久全处代为保管,原告蔡重烈随要随给,但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张久全陈述其与原告虽为朋友关系,但原告所说基于保管合同关系打款给被告的说法不真实,因为原告完全可以将钱放在自己子女处,且原告称把钱放在作为朋友的被告处,又没有完善书面的手续,这不现实;事实是上述73万元为原告与第三人杨道群、邓功灿(系洋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洋龙公司之间的借贷款项。而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方认为虽然原、被告口头约定该73万元由被告代原告保管,实际为保管合同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保管合同,现被告占有该款不还,原告坚持按不当得利纠纷起诉,不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道群于2015年6月4日在《说明书》上签字捺印,并在庭审中自认上述款项共计73万元是经被告张久全介绍、由原告蔡重烈借给杨道群、邓功灿或洋龙公司的借款,该款经由被告张久全的账户转给杨道群、邓功灿或洋龙公司指定的账户,与张久全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二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说明书、杨道群的证人证言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其打款行为系因与被告建立了口头保管合同,但是原告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两次将大额款项打入被告帐户上,在没有出具任何相关说明的书面字据时,仅以基于朋友信任而让被告代为保管的理由,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而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证明向被告打了款的事实的同时,还应对被告系无法律上的根据而受利益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分别打款给被告共计73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受该款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理由虽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但是,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作出的证言来看,是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的,被告的答辩也更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更何况,原告坚持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与与其自述为保管合同关系的法律关系也存在矛盾。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收受上述款项,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本院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重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重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