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与褚立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褚立陈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号。经营者陈瑜,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龙,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学成,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立陈,居民。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与被告褚立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龙,被告褚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的经营场所即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330-332号协商一致,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桂N×××××小轿车使用,月租金14000元(日租金467元);合同同时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及纠纷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桂N×××××小轿车交付给被告承租使用,但被告只支付了第1个月即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的租金14000元,之后,拒绝支付剩下的租金。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租金11675元(每天租金467元,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25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桂N×××××小轿车给原告;2、被告支付租金11675元给原告(租金每天467元,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25天,此后租金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按每天467元另计)。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24431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将桂N×××××小轿车交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4000元(每天467元);证据2、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N×××××小轿车为原告陈瑜所有。被告褚立陈答辩,本案不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车辆调用关系,真正租用车辆的是案外人黎伟,与被告无关。黎伟于2015年4月7日承租该车后,因驾车涉嫌贩毒犯罪,于第二天即被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扣押,直至2015年6月5日车辆才被放还。车辆放还当日,是原告的业主陈瑜及其朋友以及被告,三个人一起前往凭祥领车,并由陈瑜驶车回钦州。原告已于2015年6月5日领取了车辆,现原告称直到2015年8月10日才领回车辆,与事实不符。由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接受调查,因此不应由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关于案外人黎伟涉嫌贩毒案(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立案侦查)中对原、被告双方询问笔录,以及黎伟的询问笔录,钦州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人)与黎伟(承租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返还)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证据1、陈瑜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将桂N×××××小轿车出租给钦州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褚立陈,月租金14000元(每天467元),褚立陈已交了1个月的租金14000元及5000元押金,共19000元;证据2、褚立陈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将桂N×××××小轿车转租给黎伟,月租金16000元,黎伟已交了1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4000元押金,共20000元给被告;证据3、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将桂N×××××小轿车转租给黎伟,月租金16000元,黎伟已交了1个月的租金16000元及4000元押金,共20000元给被告;证据4、钦州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证实于2015年4月7日,被告褚立陈以钦州市钦南区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名义将桂N×××××小轿车转租给黎伟,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每日租金533元,月租金16000元;证据5、扣押清单,证实黎伟因驾车涉嫌贩毒犯罪,桂N×××××小轿车于2015年4月8日被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扣押;证据6、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证实原告的业主陈瑜与被告褚立陈于2015年6月5日一起前往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并提交桂N×××××小轿车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钦州市钦南区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钦州恒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黎伟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属于被告提交的;原告业主陈瑜与被告褚立陈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和桂N×××××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属于原告业主陈瑜提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上质证自已确认);同时证实桂N×××××小轿车于当天即2015年6月5日已交由被告褚立陈领取,原告业主陈瑜也在现场。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肉容有异,认为被告签字领车时对租金和租期均没有写明,说明双方只是调用关系,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车辆的租金、租期虽不明确,但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钦州市钦南区恒达汽车服务部是被告褚立陈与其兄褚立斌合伙开办(褚立斌是该服务部负责人)的车辆出租行。2015年4月1日,案外人黎伟与被告联系想租用高档凌志车,因其店没有高档车,后了解到原告车行有凌志、皇冠高档车。4月2日,案外人黎伟即到被告的租车行,与被告协商租赁车辆费用及期限等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由被告负责联系车辆,租赁期限1个月,租金16000元,另外还交押金5000元。之后,案外人黎伟即把16000元租金和押金4000元(尚欠1000元)交给被告,被告随即到原告车行租用一台皇冠车转租给黎伟。4月6日晚,案外人黎伟电话告知被告,欲换用租用凌志高档车,因当时原告的车行有凌志高档车即桂N×××××,被告随即答应案外人黎伟换车要求。2015年4月7日上午,案外人黎伟即叫梁源驾驶原租用的皇冠车到被告车行换取了凌志高档车即桂N×××××小轿车。2015年4月7日下午14时40分,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向原告租赁桂N×××××雷克萨斯小轿车,约定租用时间自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开始,月租金14000元(日租金466.7元);乙方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进行任何违法活动,否则因此而造成本车辆损失的,乙方负全责,若车辆被扣,被扣期间租金照付;乙方必须按时交回车辆,若未能如期交回的,必须告知甲方,并按约定标准交纳逾期租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将桂N×××××小轿车交给被告,被告交付车辆一个月租金14000元和押金5000元,共19000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换取租用的桂N×××××车辆交给案外人黎伟的担保人梁源,并以钦州市钦南区恒达汽车服务部的名义与案外人黎伟及保证人梁源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7日14时40分开始至2015年5月6日14时40分还车,每日租金533元,月租金16000元等合同内容。2015年4月8日,案外人黎伟因驾车涉嫌贩毒犯罪,桂N×××××小轿车被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扣押。凭祥市边防大队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对原告的业主陈瑜、被告褚立陈进行询问调查。2015年6月5日,原告的业主陈瑜与被告褚立陈一起同往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并提交桂N×××××小轿车的相关证据材料,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于当天即2015年6月5日将被扣车辆交由被告褚立陈领取,被告褚立陈随即把该车交还给原告业主陈瑜,原告业主陈瑜已把桂N×××××小轿车开回钦州。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000元(每天租金466.7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共60天租金2800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的1个月租金14000元及押金5000元,共19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24431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车辆交付使用的义务,但被告擅自把车辆转租给他人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车辆被扣押,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若车辆被扣押,被扣押期间租金全额照付”,因此,被告应承担车辆被扣押期间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桂N×××××车辆何时交还原告,原告在庭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一起同往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并提交桂N×××××小轿车的相关证据材料,其中《汽车租赁合同书》、桂N×××××小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所交付20000元当中有4000元属原告提交;但随后又讲是被告自己一个人去领取被扣车辆,直到2015年8月10日,被告才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原告述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的业主陈瑜于2015年6月5日一起同往崇左市公安边防支队凭祥市边防大队并提交桂N×××××小轿车的相关证据材料,由被告褚立陈签领被扣车辆,被告随即把该车交还给原告业主陈瑜,由陈瑜开车回钦州,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租金9000元(每天租金466.7元,从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共2个月(60天)租金28000元,扣除已交付的1个月租金14000元及押金5000元)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租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是车辆调用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立陈给付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租金9000元;二、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广顺汽车服务中心负担1432元,被告褚立陈负担95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账号73×××7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新兴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