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79号原告:蒋某,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肥东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凌刚,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合肥鼎生源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蒋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代理人凌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在颐和花园幼儿园上大班。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有随时探视孩子的权利,被告不得阻止。但被告在离婚后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百般阻挠原告探视孩子,甚至双方为探视问题发生肢体冲突。张某乙自出生至2014年11月,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接送并照顾其起居生活,被告很少过问孩子。被告出生于河南濮阳,在合肥经营汽车修理工作,很少有时间照顾孩子,其父母也不在身边,孩子随其生活并不能得到周全的照顾。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曾因打架被治安处罚。而原告出生于合肥,父母在合肥,原告母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受过良好的教育并具有会计从业资格,工作一直稳定且收入颇丰,且孩子自幼一直由原告及其母亲照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阻止原告探视,被告诸多不利因素导致其抚养孩子对孩子将来的身心××及学习生活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婚生子张某乙出生年月;证据2、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权及探视权的约定,实际在履行这个协议时,被告方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证据3、毕业证书及会计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学习能力强且受过良好的教育,具有专业的资格证书,对于孩子的教育具有良好的优势;证据4、收入证明及肥东县职工社会保险参保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社保稳定且收入颇丰;证据5、蜀山区习友路1599号天骏花园房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房产且住房面积较大,另外这套房产的学区是五十中本部;证据6、原告父亲、母亲声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照顾张某乙生活及学习;证据7、合肥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处警详情一份,证明被告因聚众打架曾被派出所作治安行政处理,可能会对孩子产生不利影响;证据8、手机短信记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今年的5月和6月多次拒绝原告探望孩子,且被告确实有暴力行为;证据9、安医大附属医院的心动图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做过心脏方面的手术,可能以后无法生育孩子;证据10、合肥市瑶海区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今天当庭陈述谢文节的是经济上的纠纷。被告辩称:1、(1)被告没有拒绝让原告探视孩子,婚生子应该继续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2)、被告没有酗酒的习惯,也没有脾气暴躁;2、原告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不适合带孩子;3、原告的父母并不能很好的帮助照顾孩子,而被告有能力、有信心照顾好孩子。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蜀山区凤凰城·家家景园二期及商住4号楼车库房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有固定房产、优雅的居住环境及商业车库出租金的生活补贴;证据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自己的公司、保证孩子的良好的生活保证和优越生活;证据3、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是被告所拥有的;证据4、现金存款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有经济能力和信心给孩子一个成长、学习的优越条件;证据5、原告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承诺放弃孩子。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3、4、5、6、7、8、9、10,被告所举证据1、2、3、4、5不符合关联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2日在合肥市蜀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张某乙抚养费,原告享有随时探视张某乙的权利。现原告认为被告阻止自己探视张某乙,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被告不适合抚养张某乙,如果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能更有利于张某乙的成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将婚生子张某乙变更归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变更张某乙的抚养权,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不利于张某乙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收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天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