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福建省龙海市。2010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绵、代理检察员唐艺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海市海澄镇钻石大酒店停车场与康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张某甲用拳头打中康某鼻部等处,致康某受轻伤。案发后,张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针对以上的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认定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龙海市海澄镇钻石大酒店停车场与康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张某甲用拳头打中康某鼻部等处,致康某受轻伤。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庄某、黄某、周某、高某、张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龙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龙)公(刑)鉴(伤)字(2014)06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书;龙海市公安局海澄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张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本院(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张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XX滨人民陪审员许黎明人民陪审员张毅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林闽龙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