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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李志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李志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高殿学,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340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刘超,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人李志强,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殿学。被告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高殿学,该公司经理。被告袁波。被告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强与被告李志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高殿学、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袁波、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工行账户将该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6天,月利率为1%。同日,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215130元。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对被告李志强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志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87130元、利息15000元、违约金13000元,共计1215130元;2、被告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黎明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殿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天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袁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康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李强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6天,月利率为1%,每逾期还款一日按借款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被告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为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1年。同日,原告李强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6向被告指定的户名为纪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0汇款3000000元,被告李志强收到该款项后,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及保证协议》一份,约定“截止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李志强尚欠李强借款本金1187130元,之前的利息、违约金均已付清;自2014年12月23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李志强于2015年1月10日前偿还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2015年2月10日前偿还587130元及相应的利息,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点五支付,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对李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因上述款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收条一份、《还款及保证协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到原告款项后到期应予以归还。被告李志强尚欠原告李强借款118713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及《还���及保证协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强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及保证协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七点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支付利息15000元、违约金13000元,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且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明公司、高殿学、天龙公司、袁波、康耐公司对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1187130元、利息150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二、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高殿学、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与被告李志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高殿学、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李志强、山东黎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高殿学、山东博兴天龙工艺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袁波、山东康耐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郝士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