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方向明与陈寿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明,陈寿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60号原告:方向明。被告:陈寿荣。原告方向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寿荣(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欠原告废钢款壹万捌仟叁佰元,写下欠条约定于9月份归还,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壹万捌仟叁佰元废钢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向明废钢款1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陈寿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