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马惠,浙江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连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孩子。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关心较少,开始脾气还可以,但自2014年11月起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尽管原告为了家庭忍气吞声,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2015年5月21日晚,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左脸受伤。原告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教育、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补偿原告60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实,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愿意将婚生女给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婚后初期,双方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沟通,且被告缺乏对家庭的关心,造成双方矛盾。2014年4月、11月、2015年3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15年5月21日晚,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造成原告脸部轻微伤,原告报警110。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年6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海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双方的结婚登记证明、婚生女张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未提交财产清单。在本院调解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尚能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缺乏相互沟通与信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希望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重建和睦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连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冬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