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吕便霞与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便霞,X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347号原告吕便霞,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被告XXX,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吕便霞与被告X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杰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在灵宝的网点负责人,2013年12月7日,我公司与郑州广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50套(100件)空调从郑州运至灵宝。货物运到被告处后,被告却一直未将货物交至收货人,造成我公司损失109052元(灵宝市人民法院已判决生效),但被告却拒绝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905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战峰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从未授权我加入其物流网点,也从未将50套空调交付给我,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荣杰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基本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3、运输合同、回款明细单、银行往来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与郑州广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50套(100件)空调从郑州运至灵宝,货物运到被告处后,被告却一直未将货物交至收货人;4、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1份,证实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受损109052元。被告范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范战峰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2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银行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该组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已将涉案货物交付被告。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初,XX涛向郑州广德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隆公司)订购空调,广德隆公司委派员工侯建斌与原告荣杰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1份,收货方为XX涛。原告将空调发至其在三门峡的网点。后广德隆公司向XX涛催要货款,XX涛表示未收到空调,广德隆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荣杰物流公司返还空调,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荣杰物流公司返还广德隆公司涉案空调并赔偿广德隆公司经济损失10300元;如不能返还原物赔偿广德隆公司经济损失92560元。后原告荣杰物流公司主张被告范战峰将空调取走未交给收货人XX涛造成原告损失,引发本次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荣杰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授权被告范战峰加入其物流网点,亦无法证实其已将涉案空调交付给被告,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荣杰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范战峰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90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元,减半收取1240.5元,由原告郑州荣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远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