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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俞文生与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有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生,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有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俞文生,男,生于1967年6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姬佳青,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有江,男,生于1956年10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文生与被告中卫市东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有江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文生负担。审判员 宝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慧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