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立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与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时华栋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时华栋,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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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立保字第00125号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青园街298号。负责人赵力明被申请人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中路9号。负责人时华栋被申请人时华栋,工作单位衡水特中石油化学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时华栋、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40902616.7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管理部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槐安路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衡水特种石油化学有限公司、时华栋、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名下40902616.76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谭会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