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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炜与曾春荣、卢秋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炜,曾春荣,卢秋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罗炜,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全南县。被告曾春荣,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卢秋蓉,女,198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原告罗炜与被告曾春荣、卢秋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曾春荣以合股买山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收钱后钱却不用于买山,挥霍一空,几次电话联系都以失败告终,原告曾多次找其父母协商仍无效,因被告曾春荣与被告卢秋蓉系合法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春荣、卢秋蓉归还合股买山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1年3月19日计算)。被告曾春荣、卢秋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罗炜与被告曾春荣口头约定双方合股购买山林,当日,被告曾春荣收取原告合股买山林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被告曾春荣并非用此款购买山林,而是另作他用。另查明,被告曾春荣与被告卢秋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收条、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春荣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合股购买山林,但在被告曾春荣收取原告的合股购山林款后,并未用于购山林,而是另作他用,故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应将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对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或其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所损失的是该30000元的利息收入,故本院认为本案可参照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卢秋蓉与被告曾春荣系夫妻关系,故其应对被告曾春荣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荣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炜返还款项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存款利率计息)。二、被告卢秋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春荣、卢秋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文华人民陪审员  刘上朋人民陪审员  肖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