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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枣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冀T×××××小型客车沿枣强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建设路千禧炖菜馆与横过公路的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武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理此事故时发现高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在枣强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至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武某的证言,书证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1320145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理化)字(2014)09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的羁押期间先予折抵。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虹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