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4756号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69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305室-27,注册号110228012327146。法定代表人马保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五,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10幢1至2层5段66,注册号110105016309815。法定代表人刘琨,男,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324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6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小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琨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装修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日坛上街1-66号的房屋,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并于当日向被告出示咖啡厅报价单(家装工程报价单),经被告确认、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更改装修设计方案、因订制楼梯厂家二次返工,致使工程延误。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完工,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营业。工程完工后,被告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经我公司多次协商催要,仍不履行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工程款81590.51元及违约金(以81590.51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给付鉴定费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20日,我们双方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9月24日通过招商银行分三次及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装修款。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为空白,双方根本就未约定支付期限。因我公司没有违约事实,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畸高,故要求法院调整。按照《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向我公司提供设计方案、图纸、施工图纸和工程进度计划,但时至今日,原告也未提供,而且也未形成成型的、成熟的装修设计方案。原告称我公司多次修改装修设计方案与事实不符。合同明确约定工期是31天,自2013年8月20日至9月20日。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才完工,拖延了一个多月,构成了违约。由于原告工期的拖延,加之一系列的装修质量问题,我公司的咖啡厅至今也未能正常营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及北京市相关技术标准”,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装修施工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日坛上街1-66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总工期共31天,开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认可的施工图纸(包括交底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检测结果通知单和国家施工验收规范以及北京市有关专业规程、规定进行施工;本工程结算采用预算价;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了《咖啡厅报价单》,载明涉案工程造价总计134509.50元(包含水路改造和电路改造),其它价格另计,包括灯具安装、洁具安装、线路改造、水路改造、暗盒。2013年8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完工,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但认可于2013年10月25日已由其实际控制。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表示,交接当日“没有关注”与原设计要求不一致的问题,因为“关注的是质量问题”。此外,被告表示其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将涉案地点交由案外人使用。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表示,上述款项中有30000元为被告通过原告交付物业管理单位的装修押金,并不是工程款,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项为90000元。被告认可其持有押金收据,但表示该款项与工程款均支付到原告账户,押金是担保原告不对设备进行损坏,故应由原告与物业管理单位联系办理退款。原审中,本院曾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告、被告对本院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公证书》显示,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琨邮箱(139XXXX****)发送电子邮件:2013年8月5日邮件内容为施工图纸及报价单;2013年8月16日邮件内容为平面图;2013年9月11日邮件内容为咖啡厅增减项单;2013年10月1日邮件内容为咖啡厅增减单;2013年10月22日邮件内容为增减项单(最终施工的标准);2013年10月31日邮件内容为咖啡厅增减项单;2013年12月14日邮件内容为最终决算报价单。原告称,10月25日之后的邮件为决算内容。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沟通设计变更事宜的事实。被告认可该邮箱为其法定代表人刘琨使用,并认可收到邮件。被告表示,10月1日邮件增减项单与10月22日的增减项单矛盾;10月22日的增减项单与10月31日的报价单矛盾;10月22日的增减项单没有得到其书面确认,且合同项下的部分应当扣除;12月14日、12月3日、10月31日的邮件都是竣工之后原告发送给被告,事先未经得被告书面确认。原告还提供微信手机截屏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改变原报价内容、知晓变更洽商的事实。被告对2013年11月8日、12月14日、2014年1月16日的微信记录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增减项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3月18日,该单位书面答复其不予受理。本院另行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2015年6月11日,该单位出具JJY-(司鉴)-2015-015《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工程增项造价为78333.01元、减项造价为4125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原告表示,其施工造价高于鉴定结论数额,但对鉴定结论不再提出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评估单位在没有接到转交材料时即进行勘验,不了解本案事实,无法测量、计算增减项;在不了解装修内容,没有图纸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增减项,且其公司没有在勘查现场的记录上面签字;鉴定依据及范围没有法律效力,鉴定程序违法等。2015年7月8日,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书面《回复》表示,其单位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实际测量结果与合同对比确定增减项进行鉴定,被告未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现场记录表上签字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不存在被告所称“鉴定结论根本没有”、“严重违背事实,既不客观、也不公正,有违工程造价鉴定原则”的情形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装修施工承揽合同》、《咖啡厅报价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公证书》、微信截屏打印件、《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回复》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装修施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装饰装修,双方虽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5日实际控制和占用涉案工程,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工程结算采用预算价,双方在《咖啡厅报价单》中明确涉案工程造价为134509.5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电子邮箱邮件记录以及微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双方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按照预算价格结算的条款内容,被告对原告出具最终结算单没有表示异议。评估机构根据现有资料及现场实际测量结果与合同对比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增项造价78333.01元、减项造价41252元。对此,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给付原告的120000元中,双方确认确有30000元已交付涉案工程所在物业管理单位,而并非原告因履行《装修施工承揽合同》而获得的对价;且相关票据亦由被告持有,并未由原告保管,故该3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予以扣减。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八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五角一分;二、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八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五角一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0000元,由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豆叔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坤拓鸣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陈 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天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