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甲、刘某甲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委托代理人杨永连、郑忠东,杭州市昌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彭某甲,绰号“日本”,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无业。2011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结伙斗殴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刘保林(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花地湾ktv一楼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罗清华、罗某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罗清华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面部单个瘢痕长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锦绣会一楼酒吧与他人嘻闹时,因影响邻桌客人消费,而与吴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彭某甲欲殴打吴某,遭到被害人陆某阻拦。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伙同阳连军(另案处理)采用拳打脚踢和用酒瓶砸的方式,对被害人陆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陆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植入人工晶体术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黄斑出血、重度视力损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诉称:因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行为导致其人身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4353.43元、误工费19785元、护理费3957元、交通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92.4元、鉴定费3040元,合计人民币185612.83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将诉讼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变更为18847.4元,总额变更为人民币149363.83元。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未使用工具,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花地湾ktv一楼大厅内,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对被害人罗清华、罗某、桂鹏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罗清华、罗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清华因外伤致左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罗某面部单个瘢痕长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罗清华、罗某、桂鹏的陈述;证人印某、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彭某甲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溪塔村锦绣会一楼酒吧与他人嘻闹时,因影响邻桌客人消费,而与邻桌的吴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被告人彭某甲欲殴打吴某,遭到吴某的朋友被害人陆某阻拦。之后,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和用酒瓶砸的方式,对被害人陆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陆某受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陆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裂伤,左侧鼻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白内障超声乳化、植入人工晶体术后,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黄斑出血、重度视力损害,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陆某(1975年9月17日生,农业户口)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案发,居住在杭州市余杭区葛巷村4号农居点14号,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家庭成员包括妻子吴爱兰、女儿陆喆蓓(2001年3月12日生,农业户口)、父亲陆保贵(1944年11月16日生,农业户口)、母亲吴娇连(1955年1月21日生,农业户口),其中父亲陆保贵、母亲吴娇连由陆某与其弟弟陆世峰共同扶养。陆某因本案受伤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6日先后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4日至16日、2014年11月19日至24日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至27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4353.43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因被他人钝性外力所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经手术治疗、左眼黄斑区出血遗留左眼低视力2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其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45日,陆某为此支出鉴定费304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申屠某、李某、赵某、郎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门诊病历、ct报告单、眼底照相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证明;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证明以上事实及与本案相关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另有户籍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被告人刘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公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彭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赔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四、被告人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五、被告人彭某甲、刘某甲、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3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审判员 尤越强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