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9月23日被营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冉斌,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唐某甲在营山县原盐井信用社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用罗某某、王某甲等17名客户的身份,从该社借、贷款15.04万元,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2008年3月20日,唐某甲将15.04万元借、贷款本息19.3万元转借、贷给王某乙名下,并办理了转借、贷手续。后王某乙无能力替唐某甲清偿该社借、贷款,至案发。2014年9月24日,唐某甲清偿了该社借、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原盐井信用社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归自己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唐某甲挪用资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3.唐某甲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刑事谅解书;2.证明材料;3.还款单据(计款270808.94元)。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唐某甲担任营山县盐井信用社主任期间,有一定限额的核放贷款的权利。唐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罗某某、王某甲等人的名义,先后与盐井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从该社贷款人民币15.04万元借给他人使用。2008年3月20日,唐某甲将该款及其资金利息共计人民币19.3万元转贷在王某乙名下,后因王某乙无能力偿还遂案发。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归还了盐井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0808.9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唐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二)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任免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自然人身份及任职等情况。(三)冒名统计表、小额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及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甲冒用罗某某等人之名发放贷款的情况及转贷在王某乙名下的情况。(四)扣押物品清单及还款单据证明:被告人唐某甲以王某乙之名归还贷款的情况。(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春天,唐某甲说他以罗某某等人名义在信用社贷款15.04万元,钱已经用了,叫其背一下,以便应付联社检查,后唐某甲将其以罗某某等人之名的贷款本息19.3万元转给了自己。(六)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7年2月,其到盐井信用社任主任,在催收贷款中,发现一些借款人找不到,或有的借款人根本不存在,其就询问当时的经办人唐某甲,唐某甲说是王某乙贷的,于是找到王某乙还钱,他说无钱还,只有转贷。后将罗某某等人的借款转到了王某乙名下,转贷本金为15.04万元,利息43246.06元,共计19.3万元。(七)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档案资料反映,2008年3月20日,罗某某等14人17笔贷款本金15.04万元、利息43246.06元,共计19.3万元转贷给了王某乙。(八)证人郭某乙明、王某丙、罗某某、郑某某、唐某乙、蒋某某、伍某某、胡某某证明:其辖区内无罗某某等借款人。(九)被告人唐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冒名贷款的方式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所挪用的资金及利息已经全部归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唐某甲的犯罪事实经侦查机关掌握后被传唤到案,非自动投案,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唐某甲挪用资金数额巨大,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其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唐某甲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茂九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罗天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