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楼爱菊、黄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楼爱菊,黄以明,叶杨斌,谢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8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张山明。委托代理人:吴早生、樊警峰。被告:楼爱菊,经商。被告:黄以明。被告:叶杨斌。被告:谢杰。第一、二、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楼爱菊、黄以明、叶杨斌、谢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楼爱菊、黄以明、叶杨斌、谢杰归还原告借款265万元及支付利、罚息126349.04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罚息和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爱菊、黄以明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68号6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68**号、c00006808,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37**号】;叶杨斌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0号6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产证稠城第c00105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4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樊警峰,被告楼爱菊、黄以明、谢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军,被告叶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楼爱菊、黄以明、叶杨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楼爱菊可在人民币265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楼爱菊、黄以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68号6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6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3796号】对上述债务在主债权1**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叶杨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0号6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产证稠城第c00105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4348号】为上述债务在主债权**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401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65万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3日,年利率7.44%。同日,被告黄以明、叶杨斌、谢杰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嗣后,被告仅付清了2014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楼爱菊未按期归还,被告黄以明、叶杨斌、谢杰也未尽共同还款之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爱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5万元及利、罚息126349.04元(已按合同约定计付至2015年6月15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楼爱菊、黄以明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68号6幢1单元1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0068**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5)第1-13796号】在最高额1**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相应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叶杨斌坐落于义乌市站前路130号602室房产【房产权证:义乌房产证稠城第c001054**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6)第1-14348号】在最高额**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5元,由被告楼爱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01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书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