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一丛、杜平平保全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一丛,杜平平,青岛市崂山区金鑫发汽车修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保字第33号申请人林一丛。被申请人杜平平。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金鑫发汽车修理部,住所地王哥庄交警中队旁边。法定代表人,高维津。申请人林一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杜平平、青岛市崂山区金鑫发汽车修理部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林一丛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原因成立,且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林一丛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杜平平、青岛市崂山区金鑫发汽车修理部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申请人林一丛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汽车壹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由子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