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熊玄与邓重春物权确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玄,邓重春,熊少培,李大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1077号原告:熊玄。委托代理人:汤汉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重春。委托代理人:李勇、陈汉俊,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少培,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号*****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211950********,系原告熊玄之父。第三人:李大福(曾用名:李福珍),系原告熊玄之母。委托代理人:熊少培,系原告熊玄之父。原告熊玄诉被告邓重春、第三人熊少培物权确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熊玄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大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玄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汉军,被告邓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俊,第三人李大福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熊少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玄诉称:2002年,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村开发拆迁,第三人熊少培一家四口人分得拆迁还建房两套。鉴于熊少培有两子,薛峰社区57栋3室2厅还建房由长子熊凡和第三人李大福搭配获得,薛峰社区120栋2室2厅由次子熊玄和第三人熊少培搭配获得。原告熊玄2001年考取军校后一直在部队服役,直至2013年转业回地方。2007年,熊少培因经济困难,将其与原告熊玄搭配获得的还建房卖给被告邓重春,并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第三人熊少培在获得房款人民币139,000元后将房屋交付被告邓重春。该房屋虽然登记在第三人熊少培名下,但系原告熊玄和第三人熊少培共有。第三人熊少培未经原告熊玄同意,事后也没有到得原告熊玄的追认,将房屋出售给被告邓重春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能构成家事代理或表见代理。涉案房屋是带有保障性质的住房,该房屋的买卖直接导致原告熊玄失去了赖以居住的唯一住房。原告熊玄至今才起诉并不等于此前对房屋买卖的默认。被告邓重春与第三人熊少培的交易并不符合不动产善意有偿取得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相互返还财产。故原告熊玄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熊玄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120栋1单元301室房屋和第三人熊少培享有共同权利,并判令第三人熊少培向被告邓重春交付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120栋1单元301室房屋的行为无效;2、被告邓重春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熊玄及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熊少培将该房屋的售房款返还被告邓重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重春承担。被告邓重春辩称:被告邓重春与第三人熊少培夫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第三人熊少培,不存在共有关系,被告邓重春已尽到足够审慎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熊少培夫妇为涉案房屋的完全权利人。第三人熊少培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全部家庭成员行使处分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售价公道合理。原告熊玄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两套还建房的取得应当明知,从常理判断,原告熊玄不可能不知道该两套房屋的使用情况,但原告熊玄在长达近八年的时间里对房屋转让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推定其知道并同意涉案房屋买卖行为,其恶意诉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应予驳回。被告邓重春属善意有偿取得,原告熊玄认为第三人熊少培夫妇卖房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述称: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认可原告熊玄的意见。诉争房屋本身是不能办理过户的,被告邓重春所述多次要求办理过户不属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急等用钱,所以才要求村委会开具证明。原告熊玄在部队当兵,没有身份证不能进行权属登记,故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熊少培。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于1978年11月16日结婚,原告熊玄、案外人熊凡均系第三人熊少培与第三人李大福之子。2002年,第三人熊少培一家拆迁还建分得房屋两套,分别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57-2-302室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120-1-301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2007年1月26日,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甲方)与被告邓重春(乙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薛峰社区120栋1单元301室出售乙方;乙方购房款首付甲方人民币139,000元,当甲方办理好房产证户主更改手续后再付人民币1,000元;甲方在第一时间拿到房产证时要及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内容。同日,被告邓重春向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9,000元,诉争房屋于当日交付被告邓重春。被告邓重春将房屋装修后出租使用至今。2009年7月,上述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熊少培;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57-2-302室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熊凡。2013年,原告熊玄转业。2015年4月21日,原告熊玄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熊玄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军队干部转业审批报告表,被告邓重春提交的房屋出售合同书、第三人熊少培与第三人李大福身份信息、结婚证、被告邓重春户籍信息、身份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与被告邓重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时,本案诉争房屋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薛峰社区120-1-301室并未办理初始权属登记。综合考虑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原告熊玄、案外人熊凡的家庭成员关系、房屋拆迁还建情况、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经过、房款交付事实以及诉争房屋使用情况,可以认定第三人熊少培、第三人李大福与被告邓重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的行为,得到全体家庭成员认可。该《房屋出售合同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告熊玄并非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或共有人,其要求确认对诉争房屋与第三人熊少培享有共有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熊玄虽未直接参与房屋买卖过程,但其作为家庭成员,在知道和应当知道房屋买卖事实后,并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反对意见并主张权利,应视为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认可。第三人熊少培向被告邓重春交付诉争房屋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熊玄请求确认交付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邓重春返还房屋、第三人熊少培返还购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熊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晓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小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