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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北民初字第0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许文杰与祖德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杰,祖德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2386号原告:许文杰,男。委托代理人:许金玉(原告父亲),男。委托代理人:王宝,男。被告:祖德堂,男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律师。原告许文杰与被告祖德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金玉、王宝,被告祖德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薄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系村民组长。我组村民冀万德孤身一人,无儿无女,被村里列为低保户,但政府给予的资助远远满足不了冀万德的生活,多年来我一直侍奉照顾冀万德的生活起居。除了政府补贴外,其他费用均由我支付。多年来我与冀万德形同父子。因我对冀万德照顾的无微不至,冀万德非常感激,于是于2012年3月7日与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支付冀万德2000元人民币后,冀万德将自家的口粮田经营使用权赠与给我,双方当时签订了协议。2014年农历7月初三,冀万德去世。但就在2015年春,被告不知为何私自将本属于我经营的口粮田抢占耕种,我得知后将被告种上的地给翻了,为此双方找到了当地派出所,派出所立案后对此事并未作出处理。如今早已错过耕种期,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将抢占我的土地归还给我,并赔偿我的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侵权事实,另外原告不具有返还原物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26日,我作为村民组长和冀年喜(冀万德的侄子)看望生病的冀万德,当时冀万德说在前两天大概6月23日左右(农历),他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手章和3,000元钱交给了原告,让他代为办理养老院的事宜,原告没有为冀万德办理,并伪造合同,说冀万德的口粮田赠与原告。冀万德去世时,丧葬事宜都经我手由组里支付,并不是原告负责的,冀万德生前原告也没有像父子一样照顾。2015年2月6日,组里召开会议,决定将冀万德的地发包,张贴了招标公告,原告当时没有声明自己有赠与合同。所以,我在没人承包的情况下,征求村委会和乡政府的意见后,将冀万德的地种上了玉米,2015年3月9日清早原告擅自将该地毁损,该损失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并不是我造成的。我作为村民组长,避免组里的承包地弃耕影响生产,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凌源市北炉乡桲椤树村水泉南组村民,被告系该村民组组长。该村民组村民冀万德生前系凌源市北炉乡政府确认的分散五保户。1994年12月1日冀万德承包了水泉南组的承包地,其中南园子0.08亩、道东地0.6亩、南排0.8亩、八十亩地0.2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4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冀万德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冀万德,乙方许文杰,因为甲方年迈体弱,没有劳动能力,无法经营耕地。乙方邻居对我照顾有佳,特将耕地有偿转让给乙方许文杰耕种,一次性交给甲方现金贰仟元整,将土地使用证归乙方所有。期限以土地使用证到期为准,以后如有纠纷,以此协议书和土地使用证为证。冀万德在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名章并捺印。原告在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开始耕种冀万德承包经营的土地至2014年。2014年7月29日冀万德去世,原告出资处理了冀万德的丧葬事宜。2015年2月6日经被告组织南水泉组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对冀万德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公开招标承包,因没有村民承包,被告祖德堂在原冀万德承包的原告经营耕种南台和八十亩地两块承包地耕种了玉米。原告得知后将被告所耕种的玉米苗翻除,现此地块无人耕种。2015年4月27日被告到凌源市公安局北炉派出所报案,后凌源市公安局北炉派出所对此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以被告耕种了其承包冀万德土地侵犯其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所承包冀万德的土地,并赔偿损失5,000元。另查明,冀万德去世后,因下葬需要土地,由原告与同组村民冀年余协商,冀万德下葬在冀年余的承包地上,冀万德在道东地的承包地由冀年余耕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耕地承包合同书、协议书、清单、证明及情况说明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冀万德生前达成土地流转协议,由原告对冀万德承包的土地进行经营耕种。案外人冀万德作为土地承包人具有在承包期内对所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进行出租、出让、抵押、入股、交换等流转和继承的权利。其在承包期内与原告签订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土地流转并交付给原告经营耕种,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应由原告继续经营耕种,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虽然称经过村民代表商议等程序占有土地,但是不存在原始承包人弃耕等发包人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故土地所有人不应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与冀万德的协议书为虚假合同,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德堂将位于凌源市北炉乡桲椤树村水泉南组南排、八十亩地的原由冀万德承包的土地交归给原告许文杰继续经营耕种。二、驳回原告许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祖德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