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范金忠与赵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忠,赵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范金忠。被告赵伟光。原告范金忠与被告赵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伟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称,原告在高密市海澜纺织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借款人:赵伟光手机:133252609932013年12.2号”。原告表示,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光向原告范金忠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伟光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对于约定利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光偿付原告范金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桂 玲人民陪审员 范 金 海人民陪审员 任 怀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艺璇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