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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长旺与杨天昌、杨永昌、杨长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旺,杨天昌,杨永昌,杨长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杨长旺,男。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昌(长),男。被告杨永昌,男。被告杨长明,男。原告杨长旺诉被告杨天昌、杨永昌、杨长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胜与被告杨永昌、杨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均系杨天祥之子。杨天祥在世时,于1998年农历1月9日同村干部和本家杨立强、孙拴仙、杨根有、杨兴昌把自己所有的位于胡家庄村15间房屋分给四个儿子,在当时三被告已成家并居住该分得的房屋,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当时原告未成家,与父亲杨天祥一起居住,所分得五间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写为父亲的名字。现原告已成家,父亲已去世,为了生活便利,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胡家庄村的五间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杨天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杨永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应按父亲当时写下的给原告确认。被告杨长明辩称,原告的动机不纯,原告对房屋仅有拆除的权利和居住权,没有篡改的权利,那个院里有答辩人的走道和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杨天祥之子,属兄弟关系。杨天祥在世时,曾于1998年农历1月9日通过孙拴仙(当时担任胡家庄村支部书记)、杨立强、杨根有、杨兴昌对其所有的十五间房屋立分单搭配分给原、被告,具体如下:天长旧院东房两间;永长正房三间;长明上头里头院小正房一间、东正房两间、老人中间正房两间、百年后老人的两间归长明所有,里头院都归长明所有;长旺外头院(外头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使用者为杨天祥,)东正房五间,外头院都归长旺所有。执笔人杨兴昌和中间人孙拴仙、杨立强、杨根有在分单上签名盖章,太谷县北洸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也在分单上加盖公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单、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父亲杨天祥在世时将其所有的十五间房屋通过孙拴仙、杨立强、杨根有、杨兴昌及太谷县北洸乡胡家庄村民委员会立分单搭配分给原、被告,属杨天祥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当时原告分得外头院东正房五间,属其合法所得,现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长明辩称原告对房屋仅有拆除权和居住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长明辩称的走道和树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第64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太谷县北洸乡胡家庄村由杨天祥分给原告杨长旺的外头院的东正房五间归原告杨长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代理审判员  王晓庚人民陪审员  贾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