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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727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凡某,男,1984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址。原告王某与被告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国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樊某,现在宜兴随被告生活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推移,被告逐渐疏远原告。现付其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樊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大众朗逸苏B×××××轿车一辆价值14万。原告以自己分得的部分折抵子女抚养费。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录音一份,(2015年8月6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樊某,现在宜兴随被告生活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只要能够和被告离婚,原告可以放弃夫妻财产分割权利。被告未到庭,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但是双方未能注重对婚后感情的培养,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以致感情出现隔阂。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考虑到双方婚生子的生活现状,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子樊某由被告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5年9月1日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原告放弃财产分割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凡某离婚;双方婚生子樊某由被告凡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国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