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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龙桂与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694号原告杨龙桂,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清木、郑岳军,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阳波,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远琴,女,1981年3月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王建福,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杨龙桂与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桂的委托代理人郑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桂诉称,被告邱阳波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王建福担保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若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两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给原告收执。被告吴远琴、邱阳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违约金。请求判决:一、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70元计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邱阳波、吴远琴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建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邱阳波经被告王建福提供连带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若逾期还,应按每日7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2即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证据3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邱阳波、吴远琴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邱阳波因需要资金经被告王建福连带保证,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25日;若被告邱阳波逾期未还,应按每日7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保证范围包括借款、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借款期满后,被告邱阳波未偿还借款,被告王建福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邱阳波、吴远琴于2005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因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邱阳波经被告王建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未约定利息,属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邱阳波未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邱阳波偿还到期借款7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即借款逾期之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70元支付违约金,即相当于月利率3%(70元/天×30天÷7万元=0.03),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应予调整按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邱阳波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阳波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邱阳波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远琴共同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建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请求被告王建福对借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建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阳波、吴远琴追偿。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龙桂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邱阳波、吴远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龙桂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王建福应对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阳波、吴远琴追偿。四、驳回原告杨龙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原告杨龙桂负担57元,被告邱阳波、吴远琴、王建福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