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祚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唐某伙同唐某甲、刘某、唐某乙(均已判刑)、莫某某(在逃)等人经分工,由唐某乙负责开车,被告人唐某负责送货并收取货款,唐某甲冒充洞口一中的老师,打电话给在洞口县城做冻货生意的被害人卿某某,以承诺给回扣的方式要求卿某某帮忙代购拖把,骗取了被害人卿某某人民币21500元。用于诈骗的拖把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5年4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洞价认鉴字(2013)5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2013)洞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负责送货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也愿意接纳被告人为社区矫正监管对象,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显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