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凤民一初字第0015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劳务经济法律服务所。被告闫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闫某某。虽然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但是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且因欠赌债不敢在罗田居住,现原告无法与其一起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持抚养费。原告黄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罗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31日生育一子闫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某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经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自由爱恋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只要加强沟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凯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