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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弥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段庆玲与李玉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庆玲,李玉兴,王效玲,青州市玉兴食品有限公司,胡文良,郭保苓,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赵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弥民初字第175号原告段庆玲。被告李玉兴。被告王效玲。被告青州市玉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镇赵寺村。法定代表人胡文良,经理。被告胡文良。被告郭保苓。被告青州市金鹰三轮车厂,住所地青州市黄楼镇三辛村。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青州市浩迪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办胶王路南侧刘家大路。法定代表人赵延芳,经理。被告赵延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段庆玲与被告李玉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物一宗,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段庆玲提供的担保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清单)。二、冻结被告李玉兴等在银行的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谢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