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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共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耿林学与龙本加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林学,龙本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共民初字第783号原告耿林学,女。被告龙本加,男。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林学与被告龙本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耿林学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林学、被告龙本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林学诉称,2014年4月,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家的瓦房5间(单价为1200元/㎡,面积为76.3㎡)、现浇大门过道(单价为1400元/㎡,面积为46.8㎡)、院内水泥地坪(3000元)及安装大门(5000元),工程款共计165080元。完工后,被告支付了34000元,尚欠1310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龙本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080元。被告龙本加口头辩称,2014年4月,原、被告就建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耿林学提供劳务,修建被告家的瓦房、现浇大门过道、院内水泥地坪及安装大门,所用建筑材料均由被告自筹,大门由全村统一订购,费用为1980元,原告只提供安装劳务,劳务款共计为36000元。完工后,被告已向原告全额支付36000元劳务款。另,原告所建房屋现已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在共和县沙珠玉乡曲沟村的库区移民危房改造项目中,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耿林学承建被告龙本加家的瓦房5间、现浇大门过道、院内水泥地坪及大门安装。建筑所用木材由被告自行提供;钢筋由被告代购,钢筋价款及运费等其他费用从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冲抵9000元;砖由村委会统一购买,原告耿林学依据实际用砖总数向村委会付款;院内水泥地坪铺设劳务费为840元;大门由村委会统一购买,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负责安装。2014年8月5日,原告耿林学从被告龙本加处借款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另查明,2014年,原告耿林学在共和县沙珠玉乡曲沟村承建了9户人家的房屋,其中包括被告龙本加,该9户建房用砖均由耿林学依据用砖总数向村委会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耿林学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龙本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焦点问题存在异议:合同性质及已付款项数额。原告主张自己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房屋,除木材外,建筑材料均由其购买,被告累计向其支付25000元现金,加上冲抵被告代购的钢筋款及运费、民工住宿电费9000元,被告总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4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共和县利民页岩多孔砖有限责任公司发货单复印件2张、共和县玉康节能环保新型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销货清单复印件46张、运沙记录复印件1份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为建造被告房屋而购买了所需砖料、沙料;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砖厂销货清单所载购货单位是沙珠玉乡,不能证明原告耿林学购砖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与原告订立的是劳务合同,原告仅仅为建房提供了劳务,双方约定劳务款为36000元,已全额付清,并提交了木材购买收据1份、钢筋销货单1份、共和县金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产成品发货单1张、借条1份、房屋照片7张,拟证明建房所用木材、钢筋、水泥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0000元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等事实,原告质证对借款及由被告购买木材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事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就建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但未对房屋承建的具体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对合同中具体承建方式到底是包工包料还是劳务清包双方产生异议,从本院查证的事实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购买砖料、拉运沙料的事实,而无法证明被告家的房屋具体用砖数量及原告购买沙料、水泥等其他建材的事实;且原、被告之间未对房屋的承建方式、承建价款及结算作出明确约定,事实不清,原告亦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林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由原告耿林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切羊卓玛代理审判员 尹 菲 菲代理审判员 党 文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