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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无锡研中科技有限公司与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无锡研中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无锡研中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杏林街***号。法定代理人:王志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雅,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研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区新泰工业配套园区******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施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国,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研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中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终字第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先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先进公司多次要求研中公司对定作设备进行调试,但研中公司一直没有来进行调试,所以影响了验收,后要求验收时,因场地已经对外出租了,所以无法验收。(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自已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先进公司在苦等3年不见研中公司派人前来调试设备,厂房和生产线全部闲置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将厂房出租,该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研中公司提交意见称:按照原合同约定,研中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条款,所谓调试是与其他设备一起进行联调,联调本身就不属于合同义务,一审时对方提交证明表明,先进公司在一年时间内没有达到联调的条件。一审期间主审法官向研中公司释明要进行司法鉴定,研中公司认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并愿意先行支付费用,但先进公司不同意鉴定。二审中,研中公司要求调试,但先进公司再次拒绝。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先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研中公司与先进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研中公司为先进公司定作等离子机械手切割装置1台,合同总价款为780000元。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1.双方签订合约后,先进公司向研中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312000元)作为预付款;2.设备出厂前,先进公司派人到研中公司工厂进行实物切割及验收,验收合格后先进公司再支付货款的50%(即390000元);3.总金额的10%(即余款78000元)作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确定设备质量无异常,先进公司应及时将余款支付给研中公司。合同还就设备的技术要求、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地点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后研中公司与先进公司又签订补充合同1份,约定研中公司为先进公司定作项目排出机构,增加金额为80000元,付款方式为补充合同签订后3日内,先进公司向研中公司支付增加金额的50%,即40000元,剩余50%的增加金额40000元在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有先进公司盖章、研中公司朱某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研中公司向先进公司交付了等离子机械手切割装置及项目排出机构。先进公司向研中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81000元,尚结欠研中公司货款79000元。研中公司认为,双方就案涉设备已于2011年11月16日前验收合格,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验收地点在研中公司,验收合格后先进公司应付款到合同总金额的90%,现诉争设备已交付至先进公司处,且先进公司亦于2011年11月16日前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0%,故可证明诉争设备在研中公司工厂验收合格。研中公司遂于2014年2月8日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先进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9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审理中,先进公司陈述:研中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不成就。现设备在先进公司,从2010年到2012年12月,其公司一直催研中公司验收,研中公司不来验收,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公司将场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目前没有场地可供调试验收。一审中,先进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其与朱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朱某于2011年3月21日向先进公司发送的邮件中称:“关于设备的10%尾款,合同规定的一年期限,由于贵司方面的原因,直至今日都无法安装调试,目前已经有一年。这个责任不是我方造成的。所以,我司希望贵司能够同意我司的要求,在贵司通知我们前往安装调试,验收签署之日算起的3个月内,可以将10%的尾款一次性支付给我司。”先进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发送邮件给朱某称:“请尽快来我司处理等离子切割机的切割长度和汽缸同步问题。”朱某回复中称:“我司人源紧张,不是说派就能派出去的。还望谅解。最快能到贵司的时间为本月27-28号,而且在贵司只能最多停留2天。之后就要到11月15日之后有空。以上情况敬请知悉!”先进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朱某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称:“我司同意先付余款的5%,RMB39000。留另外的5%,RMB39000按照合同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设备质量无异常就将余款付清。至于另外签的合同还有余款50%,RMB40000,设备验收合格后即时付款。请贵公司再提请安排陶工和其他人员过来做调试和试切割板型W,也希望尽快能试机成功不再耽误大家的时间。”朱某同日回复称:“我司会尽早安排。但是由于陶工明日会去武汉出差,预计要到11月20号以后回来。所以预计到贵司的日程要安排到20号以后。另,烦请冯小姐尽快告知,关于后面的尾款部分,何时可以给付,给我一个时间。因为整个过程跨越的时间周期已经太长了,责任不在我司。”一审审理中,朱某出庭作证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且称其曾担任研中公司总经理助理兼营业部部长,负责与先进公司洽谈等离子切割机的项目,并代表先进公司与研中公司签订合同及补充合同。刚开始先进公司委托无锡市威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和研中公司签订合同,案涉设备在研中公司现场进行单机验收,验收结果是设备存在不能一次性切断钢板、切面不平等问题,在研中公司承诺对案涉设备进行后续调试的情况下,先进公司同意设备单机验收合格。因威华公司不承认设备单机验收合格,故其代表研中公司单独与先进公司补签了本案的合同及补充合同。虽合同约定调试验收的场所在研中公司,因当时研中公司需要场地作为他用,故双方口头约定其将设备交付至先进公司的苏州工厂继续进行安装调试,且调试验收的内容为合同项下设备的单机调试及与威华公司生产的设备的联调联试,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在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研中公司后派员至先进公司进行现场安装调试,因威华公司未按时交付设备以便进行联合调试,故研中公司只对设备进行单机安装调试没有进行验收,更没法进行联调联试,至2013年6月其离开研中公司,诉争设备并未验收合格。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驳回研中公司的诉讼请求。研中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二审法院询问研中公司,现在是否可以至先进公司处对设备进行调试。研中公司回答:可以。先进公司回答:设备质量不合格,研中公司工作人员已予确认;从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其公司均要求研中公司对设备调试,研中公司不来调试,整个生产线闲置,为避免损失扩大,其公司将厂房出租,现在没有场地调试,直至2016年4月租赁结束,其公司才有场地。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二、先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研中公司给付价款7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研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先进公司不服,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询问过程中,先进公司陈述:涉案生产线由先进公司自行安装、调试,但切割机应由研中公司进行调试,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生产线所用的设备都安装到位,但暂时拿不出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先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首先,根据研中公司与先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先进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31.2万元,设备出厂前,先进公司至研中公司进行实物切割及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9万元,合同总价的10%即7.8万元作为质保金,在满一年后确认设备质量无异常后支付。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地点在研中公司,目前涉案切割设备已安装在先进公司,设备运到先进公司至研中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超过4年。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由研中公司负责生产线中涉及涉案切割设备的联调联试,一审中先进公司申请的证人朱某陈述,研中公司的设备到达先进公司后,研中公司两次派技术人员去先进公司调试,但威华公司的设备还没有到达先进公司场地,所以联调没有进行。先进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朱某的电子邮件反映研中公司在交付涉案设备一年内未能去先进公司联调,系先进公司的原因造成。本案二审中,研中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先进公司对生产线涉及涉案切割设备的联调工作,但先进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将厂房出租,现在没有场地调试,到2016年4月租赁结束,其公司才有场地。因此,涉案设备未能联调的原因不在研中公司,先进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先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先进建筑机械(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