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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2015)辰刑初字第59号曾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中专文化,辰溪县国土局职工,住辰溪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9日被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8时39分许,被害人杨某到中国邮政银行辰溪县新城支行的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其卡号为6217995670001554600的储蓄卡遗留在ATM机内。随后该卡被前往该台A**机办理查询业务的被告人曾某发现。被告人曾某遂分5次从该卡内提取现金1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积极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9分,被害人杨某持卡号6217995670001554600邮政储蓄卡到中国邮政银行辰溪县新城支行的ATM机取款,离开时,该卡遗留在ATM机内。随后被告人曾某到该台A**机办理查询业务,发现ATM机屏幕上显示继续的字样,被告人曾某按照ATM机屏幕上显示操作分5次从杨某遗留在ATM机内邮政储蓄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书证(1)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辰溪县国税局门口被公安抓获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辰溪县新城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杨某的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1月10日,此账户在ATM机上分六次取款13500元;(4)辰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领条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20日,辰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曾某处扣押现金7000元,被告人曾某父亲主动帮助其退赃6000元给先锋派出所,被害人杨某领回被盗的13000元现金,对被告人曾某表示谅解。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曾某从别人卡里取了13000元,愿意主动将钱退给被害人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0分,到教育局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ATM机取钱后回家。刚到家里就收到银行发来的取钱短信,显示取了5次共13000元的事实。4、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其到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时,发现左边的存取款机上有银行卡未从取款机内退出,取款13000元事实。5、提取、辨认、勘验笔录(1)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20日,辰溪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曾某处将7000元赃款依法提取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40分,在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的系被告人曾某;(3)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概貌。6、视听资料(1)辰溪县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曾某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思维清晰,未受到刑讯逼供,取证合法;(2)邮政储蓄银行的视频监控资料,证明2015年1月10日18时38分20秒至18时43分30秒,被告人曾某从进门左侧的ATM机上办理业务,18时38分55秒转至右侧ATM机上办理业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曾某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汝玉代理审判员  孙跃斌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雪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