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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武与被告顾春斌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武,顾春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三初字第00531号原告王天武被告顾春斌原告王天武与被告顾春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岚(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武、被告顾春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武诉称,2010年10月,我给被告干挖掘机活,被告欠我工资款20000元,此款我经多次索要无果,后在其租住住所找到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上述欠款,但是到期后只给付4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顾春斌辩称,实际应该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2014年出具欠条的时候我同意多给2000元作为利息,所以给原告出的20000元的欠条,但实际上2010年原告给我干完活之后我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6日、17日又分两次给付原告共4000元,加上之前原告曾向我借款1000元,和工作期间我给他挖掘机加油4200元,所以现在我不欠原告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雇佣原告挖掘机给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土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承诺给付2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一份,证实上述欠款事实,约定2014年8月18日还清。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欠款共计4000元。现因余款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欠条一份、收条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顾春斌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因被告自愿给付2000元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20000元。此款被告已给付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0年已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加油款4200元的问题,因2014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均系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10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天武欠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