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马晓虎与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虎,尚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马晓虎。被告尚宇。原告马晓虎与被告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2月9日、3月1日,被告又各借款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款1万元。现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尚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2月9日、3月1日,被告尚宇以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马晓虎立据借款8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18万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返还借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所立的借据三份,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尚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晓虎借款1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尚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力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