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进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郑某中午在皇庭大酒店请喜酒,15时30分许,郑某、郑某甲、郑某乙在皇庭大酒店大堂门口搬东西上车(车牌粤B945**),被告人艾某某从酒店大堂出来后,发现车牌为粤B945**的车辆为前几天在利源加油站附近国道上溅他一身水的车辆,再加上醉酒,便跳上该车引擎盖,用脚将小车前挡风玻璃踢碎,后双方发生纠纷并打架,从酒店大堂又出来七、八个男子将郑某、郑某甲、郑某乙进行殴打,郑某所穿的皮衣被撕破。经进贤县价格中心鉴定,粤B945**车辆及郑某皮衣损坏价值为5910元。经进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被告人艾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艾某某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受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黄某某、付某某、于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1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毛国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詹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