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芳与付天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杨芳,女,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天明,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王朝阳,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汽车市场。法定代表人:韩家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沿江中路*号附*号。负责人:袁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婕,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芳与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漫露、被告付天明、王朝阳、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家仁、被告太平财险雨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芳诉称:2014年11月24日16时50分,被告付天明驾驶被告王朝阳所有的川T227**重型自卸货车在雨城区姚桥镇蒙子村光明组倒车时,车轮碾压起石头将原告打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损,……。出院医嘱:休息4月,加强营养,……。原告杨芳住院161天,产生医疗费127134.27元。其中,原告支付77634.27元,被告王朝阳支付3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该次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天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元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计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90元。被告王朝阳系川T227**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车法定车主,双方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付天明系被告王朝阳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因此次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护理费19650元、误工费24875元、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600元、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425552.2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因川T227**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三被告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用药。护理费的标准应按80元/天计算。预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定残,不应再需后续治疗,对原告的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承认原告所主张的本案事实,对原告杨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天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付天明系被告王朝阳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朝阳系该肇事车实际车主,被告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该肇事车法定车主,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付天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以及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审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审核确定为12713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为20元/天,天数为已住院天数161天。20元/天×161天=32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为100元/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人员人数确定应以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参照确定,而原告以其护理等级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为已住院天数161天。100元/天×161天=161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确定为125.20元/天。125.20元/天×198天=24789.6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4381元/年×20年×0.4=195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庭审中查明原告之子王杨(2006年3月25日出生)需抚养。王杨的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九年。18027元/年×9年×0.4÷2=32448.60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27496.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金额酌情确定6000元;7、营养费,原告提供医院证明,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具体金额确定为1600元;8、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门诊心理康复治疗费属于后续治疗费范畴,定残与后续治疗无必然联系,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合理,不予认可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有心理明显障碍,确需门诊心理康复治疗。具体金额确定为9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49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原告、被告付天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付天明、王朝阳负担。原告以上损失合计416140.47元(不含鉴定费)。扣除被告王朝阳支付39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366640.47元。被告王朝阳支付的费用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雨城支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芳110000元;二、不足部分25664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鉴定费1490元,共计2803元。由原告杨芳负担300元,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3元。此款原告杨芳已预交2147,扣除其负担部分,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付天明、王朝阳、雅安市安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杨芳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