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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宾明与何建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宾明,何建彪,陈成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宾明。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陆小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建彪。一审第三人陈成林。上诉人黄宾明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彪、一审第三人陈成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建彪因与陈成林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生效的(2012)港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港北执字第513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陈成林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路贵港市林业局院内第4xx0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及座落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1xx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10xxxx**号)予以查封。黄宾明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与陈成林离婚协议约定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1xx3号商品房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港北执异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宾明的异议。黄宾明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另查明,黄宾明与陈成林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A栋1xx3号商品房,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协议离婚,2009年11月15日,黄宾明与陈成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A栋1xx3号商品房归黄宾明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因黄宾明与陈成林在订立离婚协议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本案讼争房屋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讼争房屋现登记在陈成林名下,陈成林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对黄宾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黄宾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宾明负担。上诉人黄宾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讼争房屋已经以合同的方式约定归黄宾明所有,并实际上交付了该房产给黄宾明,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黄宾明已经实际取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退一步而言,就算讼争房产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但该房屋是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所得的款项所购,因此仍属黄宾明、陈成林共同共有,而陈成林对何建彪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与黄宾明没有任何关系,故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黄宾明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讼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何建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第三人陈成林陈述称,其与黄宾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订了讼争房屋,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有的德保商城房屋卖出去,所得的款项除偿还银行贷款后剩下的钱便购买了讼争房屋,购房的钱确实是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黄宾明所有,其为了向银行贷款所以才私自去办理登记手续将讼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讼争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黄宾明,一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黄宾明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认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座落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A幢1303房”有误外,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宾明、陈成林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载明:“原以黄宾明名义贷款购买的德宝商城西75号房屋属陈成林、黄宾明、陈宏晖三人共有,于2009年10月份卖给他人,然后将所得款还银行贷款后剩余的款购买广场明珠A幢1303二手房……”,黄宾明、陈成林承认涉案房屋于2010年10月登记在陈成林名下。本院认为,首先,黄宾明与陈成林2009年11月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黄宾明个人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协议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在没有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物权登记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系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因此,即使黄宾明与陈成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也不必然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后果,黄宾明上诉以其与陈成林对涉案房屋归属有合同约定而主张其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黄宾明认为陈成林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评判范畴。其次,根据黄宾明、陈成林的庭审陈述以及双方于2009年11月15日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涉案房屋的购买以及物权登记行为均发生在黄宾明、陈成林离婚之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而且黄宾明也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屋有实际出资,因此,黄宾明上诉主张涉案房屋属于其与陈成林共同共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陈成林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驳回黄宾明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黄宾明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