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樊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智贤,正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智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刚结婚后就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睦。次女张某出生后,被告便和其他女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对其经常辱骂、殴打,对其和孩子不尽家庭义务,致二人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2月,其被迫外出昆山市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长女张晗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张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婚后从未辱骂、殴打过原告,也从未与其他女人有过不正当关系,对原告及孩子尽了其应尽的家庭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其同意离婚。2010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长女张晗某、次女张某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女儿均应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樊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3月29日在原正宁县永和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2日生育长女张晗某。2008年1月30日生育次女张某。婚后张某某遂去北京市打工,樊某某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孩子。2010年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樊某某遂外出昆山市打工。自2013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1日,樊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1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二人再未共同生活。张晗某表明,如果父母离婚,其愿随父亲张某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证明及张晗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离婚的自由,樊某某提出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长女张晗某系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愿随张某某生活,故应予准许。樊某某具有抚养次女张某的能力及条件,因此,张某应随樊某某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长女张晗某随张某某生活,次女张某随樊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樊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5、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