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被捕前住北畅支二村。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任志安、金额尔敦毕力格(上述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在任丘市京开道香源饺子坊内以代还信用卡付手续费为名,由被告人赵某、金额尔敦毕力格出面诱使被害人��某将卡内的22005元转入户名为白刚的信用卡内,后任志安等人将该款转走。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赵某辨认出任志安、金额尔敦毕力格的笔录,闫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白刚银行客户信息查询及银行信用卡账单查询,扣押赵某所用手机、所持白刚银行信用卡清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任志安、金额尔敦毕力格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闫某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闫某现金220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依法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石青审判员郭志梅人民陪审员田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孟素菊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