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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永洪与孟锦书、蔡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洪,孟锦书,蔡启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邓永洪,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委托代理人朱文汉。被告孟锦书,女,住址:贵州省独山县。被告蔡启祥,男,住址: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邓永洪诉被告孟锦书、蔡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洪的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锦书、蔡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永洪诉称,孟锦书于2011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孟锦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蔡启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孟锦书借款后不但未按约定每月向原告付利息且一直未归还本金,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于2013年10月15日以本金及所欠利息合共190000元的债权要求两被告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因孟锦书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孟锦书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蔡启祥作为孟锦书借款的担保人及配偶,理应对上述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92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1600元/月计至借款付清之日,现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永洪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被告孟锦书、蔡启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邓永洪与孟锦书为朋友关系,孟锦书因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30日向邓永洪借款150000元,并向邓永洪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孟锦书以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二期君荷湾*栋*室的房产作抵押,蔡启祥为借款的保证人。邓永洪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在其家中向孟锦书支付了借款15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1600元,即按照月利率约1%计算。孟锦书向邓永洪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过借款。另查,2013年10月15日,孟锦书、蔡启祥将其两人共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凯达华庭二期君荷湾*栋*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邓永洪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以上事实,有借条、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孟锦书、蔡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孟锦书向邓永洪借款150000的事实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孟锦书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邓永洪诉求孟锦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邓永洪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每月利息1600元,即按照月利率约1%计算,现孟锦书逾期还款,本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邓永洪主张利息的标准计算,显然已经超过了同时期年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孟锦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孟锦书向邓永洪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邓永洪诉请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蔡启祥的保证责任问题。蔡启祥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双方签订的借条并未约定蔡启祥的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蔡启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蔡启祥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孟锦书在借款到期之日未归还借款,邓永洪诉请蔡启祥对孟锦书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锦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永洪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蔡启祥对被告孟锦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被告孟锦书、蔡启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