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王某甲。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庆周、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有儿子王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王某甲自私、暴躁、缺乏家庭责任感等缺点开始日益显现,且经常与原告宋某吵架并动手打原告宋某。为了家庭,原告宋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行为一再忍让。被告王某甲不听家人劝告,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11月5日,原告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半年,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反而不断恶化。综上,被告王某甲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宋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宋某因与被告王某甲感情不和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没有对原告宋某实施暴力,原告宋某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请。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依法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与交流,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4年11月5日,原告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2015年7月3日,原告宋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多年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有效沟通与交流所致。本案虽系原告宋某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王某甲不同意离婚。对此,原告宋某应多顾念夫妻之情,妥善处理家庭关系,被告王某甲亦应多关爱体贴原告宋某。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相互关心扶助,夫妻之间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