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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某某包庇罪、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汪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住吉林省汪清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美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金某某明知被告人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却为使杨某某逃避处罚,假冒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作虚为供述。2014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仁和小区朴明镐家屋内,与被告人金某某和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2次。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记录单、尿液监测结论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为帮助犯罪人逃避刑事处罚而作虚假供述,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扣除自2015年7月6日至8月1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的刑期十八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雄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艺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