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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岑溪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进龙等与戴剑雄、杨日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剑雄,杨日胜,岑溪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进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剑雄。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日胜。委托代理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玉梧大道(东)52号。法定代表人:庞进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盘宏昌。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进龙,岑溪市玉梧大道(东)52号。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庞进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初韩、被上诉人龙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盘宏昌、被上诉人庞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庞进龙代表贺州市建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与被告戴剑雄、杨日胜签订《承建协议》,同时,庞进龙(甲方)又与两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万元作为购钢材用,借期为六个月,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每月28日前支付利息16万元,2011年12月底归还;或作甲方划拨给乙方相应的工程进度款。超出部分借款继续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一直到还清为止。此外,庞进龙与戴剑雄、杨日胜还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香港花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庞进龙)向乙方(戴剑雄、杨日胜)支付工程款时按比例相应扣减借款本金和利息。2011年9月28日,两被告向龙兴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冯锡欢办理借支及支取800万元款项事宜。2011年12月11日两被告为向龙兴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又出具了委托书一份,授权冯锡欢领款。在此之前,冯锡欢已于2011年8月31日、9月16日、9月20日向庞进龙借款三笔共计155万元,两被告确认冯系受其委托所借并愿意承担,其中第一笔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另两笔注明按月息20‰计算利息,用途为支付香港花园项目工程钢材款。至2012年7月16日止,两被告或冯锡欢又向庞进龙及龙兴公司借款11笔,以上借款共计810.1万元,其中注明借龙兴公司的1笔3.6万元,其余为向庞进龙所借,未注明计利息的2笔共75万元,其余均注明按月息20‰计或按借款协议执行(计息)。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时,扣除了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3万元;2012年7月17日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原告又扣除了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31.4166万元。由于双方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停工后撤出工地,随后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亦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对存在借款事实确认无异议,但主张应属于抵扣工程进度款;对此问题,该院在另外一案即戴剑雄、杨日胜起诉龙兴公司、庞进龙、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戴剑雄、杨日胜应获得的工程款作出判决,由对方予以支付,其中不包括本案诉请的借款在内;况且根据建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建合同内容,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被告带资承包建设“香港花园”项目,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书立借款借条内容已明确载明系借庞进龙个人的款。因此,该院应予确认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债权的主体问题,庞进龙只代表建兴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建协议》,对借款给被告并没有建兴公司的明确授权,应为庞进龙或龙兴公司自己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建兴公司为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应的借款债权人应以其实际书立的借款人来确定,其中除属庞进龙借款外的另外载明借到龙兴公司36000元的债权人,应予认定出借人为龙兴公司,应由被告归还给龙兴公司,此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该院予以作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处理。关于庞进龙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发生借贷金额及利息问题,对于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准,根据原告庞进庞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于2011年7月1日发生的借款金额1000000元和12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16日共14笔合计8065000元,对于利息约定问题,由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基于补充协议条款中作出约定为有偿借贷,不管其双方在借条中是否有明确约定利率,均应予以认定为有偿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并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院予以依法保护,但计息起始时间应从每笔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已实际于2012年6月16日归还了本金1000000元、利息230000元和2012年7月17日归还本金1250000元、利息314166元,此款理当抵减实际之借款本息,并应据实以还款日期进行分段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庞进龙的借款本息,计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戴剑雄、杨日胜尚欠庞进龙借款本金为5815000元、利息为161007.35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2012年7月18日后的借款利息则以本金5815000元按约定月利率另行计算。为了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剑雄、杨日胜应当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851000元及利息(计至2012年7月17日止尚欠利息161007.35元,2012年7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日止的利息,以585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给原告庞进龙;二、被告戴剑雄、杨日胜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元给原告岑溪市龙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诉讼受理费101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剑雄、杨日胜负担70000元,原告庞进龙负担31104元。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庞进龙是受建兴公司委托与上诉人签订《岑溪市“香港花园”项目建设承建协议》,那么,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作为承建协议的补充合同,合同主体应为建兴公司而非庞进龙;另外,本案中虽然没有建兴公司的明确授权,但补充协议第三条不但明确约定还款“或作为甲方划拨给乙方相应的工程进程款”,在同年11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确实有抵扣工程款的比例及金额的约定,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抵扣了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显然与建兴公司有关,即建兴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将其列入本案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主体应为建兴公司而非庞进龙或龙兴公司。按合同所约定的讼争款项用途及抵扣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本案讼争的款项并非是直接还款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建兴公司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这足以证明本案讼争款项是上诉人与建兴公司之间的关系,庞进龙只是建兴公司的代理人。本案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都是以工程进度款扣减的,故此款项与工程项目是有关联的,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作为从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一审将补充协议与承建协议割裂开来是错误的。另外,导致上诉人停止施工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及建兴公司一方的过错所致,故不应要求上诉人归还此款项及所谓利息。本案中,庞进龙与龙兴公司、建兴公司三方恶意串通将上诉人逼走,拒不结算,使所谓的借款利息不断加大,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讼争款项及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建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合法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却在本案判令上诉人连本带息支付给被上诉人,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将本案讼争款项581.5万元冲抵工程款,退回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利息54.416万元,并追加建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庞进龙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三份:证据一,(2012)岑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案的民事诉状,用以证明上诉人在该案中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因无效协议收取的利息54.4166万元;证据二,(2012)岑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未对此借款的款项进行处理;证据三,民事反诉状,用以证明建兴公司、庞进龙也认为本案讼争款项是作为工程预付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庞进龙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于2012年6月18日向庞进龙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在完成香港花园项目B区负一、负二层后,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扣除纳税和管理费40.11万元、庞进龙借款100万元本金及23万元利息后,实得工程款136.89万元;证据二,2012年7月17日上诉人杨日胜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同日庞进龙出具的领款说明及《收条》、2012年7月18日上诉人杨日胜出具的两份《收条》,用以证明上诉人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在完成香港花园项目B区正一、正二层后,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扣除预支款50万元、庞进龙借款125万元本金及31.4166万元利息后,实得工程款93.583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庞进龙对上诉人的新证据认为:对于民事诉状和民事反诉状,正因为该借款与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法院才分开审理,被上诉人才撤回该反诉请求。对于(2012)岑民初字第1140号案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对被上诉人的新证据认为:上诉人所完成的负一层、负二层应得的工程款以实际审计的为准,具体经抵扣后应得金额不清楚。对于双方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新证据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在完成香港花园项目B区负一、负二层后,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300万元,经扣除纳税和管理费40.11万元、庞进龙借款100万元本金及23万元利息后,实得工程款136.89万元。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在完成香港花园项目B区正一、正二层后,申请领取工程进度款300万元,扣除预支款50万元、庞进龙借款125万元本金及31.4166万元利息后,实得工程款93.583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应否按工程预付款处理,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应否向被上诉人龙兴公司、庞进龙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对于本案所涉及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2011年7月6日庞进龙与戴剑雄、杨日胜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关于该款的表述是“戴剑雄、杨日胜向庞进龙借款800万元作购钢材之用,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或作庞进龙划拨给戴剑雄、杨日胜相应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香港花园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乙方(戴剑雄、杨日胜)向另甲方(庞进龙)借款的800万元作购买钢材款项,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甲方在支付乙方完成负二层应付的工程款扣减100万元,支付负一层应付的工程款扣减150万元,支付正一层应付的工程款扣减150万元,支付正二层应付的工程款扣减150万元”,“乙方向甲方借支800万元钢材的利息,甲方在每次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同时按比例扣除利息”。从上述两份合同可见,该笔由用于购买钢材的款项可以按两种处理方式偿还,其一,按千分之二十的月息偿还本息,其二,按千分之二十的月息计算本息用于抵扣工程进度款。但无论是由上诉人直接偿还给被上诉人,或是用于抵扣应得的工程款,都是要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月息,上诉人称应按工程预付款不计利息直接冲抵其应得的工程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显然不相符,故此该款性质应为借款,并非工程预付款性质,但可以按约定抵扣工程进度预付款,未抵扣部分仍为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冯锡欢在每次领取借款前均出具了数额不等的借条,除了一份向龙兴公司借支36000元的借据及两笔向庞进龙借款(共75万元)不计利息外,其余均在借条上注明出借人是庞进龙,月息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这一系列借条均可以反映上诉人对借款如何归还的真实意思,借条的内容再次确认了出借人是庞进龙个人,而非建兴公司;同时也确认了大部分借款按千分之二十计算月息,并非按本金返还,故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内容将本案借款的出借人认定为庞进龙和龙兴公司并确定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收取了借条所载金额的款项,被上诉人庞进龙也按照约定在上诉人完成B区负一层、负二层、正一层、正二层工程后抵减了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上诉人庞进龙和龙兴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其应尽义务,故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庞进龙和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也在借条上所确认出借人是庞进龙及龙兴公司,建兴公司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未将建兴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至于庞进龙与上诉人约定可以将部分借款抵减上诉人应得的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应视为庞进龙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当事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314元,由上诉人戴剑雄、杨日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松贤审 判 员  任 军代理审判员  龙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楠1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