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金莲、王金霞等与赵志平、袁素英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平,袁素英,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梁涛涛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志平。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素英。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金锋。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洪刚、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梁涛涛。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素英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杨越夫,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及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洪刚、梁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涛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9月12日,三原告之父王苗灿以900元的价格从被告赵志平经营的新昌县万达水暖器材商店(个体工商户)买了一台电热水器。2014年9月27日,三原告之母何叶珍在使用该电热水器洗澡过程中,因漏电导致何叶珍触电经送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医院诊断为电击伤致受害人呼吸心跳骤停,宣告临床死亡。由于该电器产品上没有注明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三原告以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将该伤亡事故向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报案,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将情况反映给新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突击对被告赵志平经营的商店进行查处,在查封和扣押了一批热水器产品同时,对三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赔偿款也进行了调解。2014年9月30日,双方在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消费者投诉案件调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要求事项:2011年9月12日,申诉人(注本案原告)父亲王苗灿从被诉人(注本案被告赵志平)处购买了一台电热水器(没有注明生产厂家,说明书上只有“飞利浦小家电(中国)有限公司监制”),交易金额900元。2014年9月27日晚,申诉人母亲何叶珍在使用热水器洗澡过程中触电死亡。经医院初步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宣告临床死亡。申诉人提出如下要求:要求新昌县城关万达水暖器材商店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829276.50元。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被诉人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2、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清,在签订此调解协议后当场支付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4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约定时间内到县消保委办公室办理相关手续。3、申诉人应完整保留现场至2014年12月30日,并在第一次付款时向被诉人提交有关的投诉材料、医院诊断、公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在被诉人向供应商和生产商追偿时,申诉人应做好相应协助工作。此调解为终结性调解,今后互不纠葛,经各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一式叁份,申诉人、被诉人各一份,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留存一份。申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签名并盖手印,被诉人赵志平、袁素英签名并盖手印,担保人梁涛涛签名并盖手印。调解人郑永忠、吕国苗签名。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盖章。2014年9月30日。协议达成后,赵志平、袁素英当场支付赔偿款叁拾万元。余款由赵志平立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新昌县七星土谷庙村店堂坂王金锋、王金莲、王金霞同志母亲死亡补偿金余额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特此承诺。2014.9.30.欠款人赵志平签名并盖手印。担保人梁涛涛签名并盖手印。欠款到期后,本诉被告赵志平和袁素英以本诉原告未按协议提供有关的投诉材料、医院诊断、公安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为由,拒绝支付。本诉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志平、袁素英给付尚欠赔偿款280000元,被告梁涛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志平、袁素英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撤销2014年9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反诉被告)与被告赵志平、袁素英(反诉原告)、梁涛涛(反诉第三人)于2014年9月30日在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调解协议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协议签订时,本诉被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一是肇事热水器不一定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父亲王苗灿的那台电热水器的意见,只是一种主观猜想,并无相应证据,被告赵志平在新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已明确承认有一台电热水器销售给王苗灿的事实,其销售的电热水器型号、价格与肇事热水器完全一致,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家有另外电热水器在使用,故被告的意见,难以采信。二是关于电热水器的安装(包括线路安装)问题。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纵观全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为电热水器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并没有提及线路安装问题,也没有证据证实线路系原告方自行安装,故反诉原告籍此要求撤销协议,不予采纳。三是关于热水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电热水器是否可以合法销售的问题。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原告方应完整保留现场至2014年12月30日,在这之前,双方都有对质量提出鉴定的权利。被告作为销售者,在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如对销售的电热水器质量确有信心,理应向职能部门及时提出鉴定申请,而不能事后以新昌县工商局将正在销售的电热水器的鉴定结论来类推肇事电热水器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所销售的电热水器,没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名称和厂址。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确认生产厂的名称和厂址。故此,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按协议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也有违协议的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以所签订的协议,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并返还已付款3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难以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梁涛涛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志平、袁素英给付原告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赔偿款人民币2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20×××63,开户银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梁涛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赵志平、袁素英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赵志平、袁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300元,反诉受理费9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900元,由被告赵志平、袁素英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缴纳。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导致上诉人对事故原因产生重大误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一直在相关部门接受调查,没有条件到现场亲自核实事故原因。在消保委谈判时,消保委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到现场查看才发现线路安装存在多处隐患,且通过刑侦手段也无法查明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而且被上诉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是上诉人安装了电热水器。因此,被上诉人选择性地陈述相关事实直接导致上诉人对事故原因发生重大误解。二、根据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协助上诉人向上家追索,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二上诉人30万元。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共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了全部证据,且如实陈述了相关事实,不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实际上是上诉人反悔。二、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梁涛涛未作答辩。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成立,在二审期间提供录音一份,要求证明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及被害人家属提出对电热水器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质证,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对录音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梁涛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12月30日约定的保留现场时间止,并未委托任何机构启动对涉事热水器的质量鉴定,该录音资料仅表明上诉人有申请鉴定的意向,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和梁涛涛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与被上诉人王金莲、王金霞、王金锋在新昌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下,已于2014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按约支付了30万元并就未支付部分款项出具了欠条。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签订系在重大误解之下签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志平、袁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王红良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