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平,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322号原告李和平,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堡子镇。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华新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L1621954-4。经营者杨昌玉,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新路***号附*号13-2。委托代理人郭建中,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和平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平诉称,其于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处从事机电维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规定单位员工早上8点上班,中午12点下班吃午饭,下午12点30分上班,18点下班,同时被告周末不安排员工休息。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共计68天,其中请假2天,共计上班66天,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其周末正常上班,共计周末加班28天,每天加班9.5小时。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由被告主管文彦章负责考勤、结算工资。被告按自然月计薪,工资第三个月20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8月31日,被告主管文彦章以口头形式违法辞退原告,并拒绝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现起诉请求:1、被告加付原告拖欠双休日加班工资14965.52元的赔偿金14965.52元;2、被告加付原告拖欠法定工作日延时加班费4267.89元的赔偿金4267.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海航不锈钢加工制品厂辩称:1、认可原告2014年5月28日到被告处上班;2、因原告为机修工带有值班性质,工作特殊只在机械坏了的时候才进行维修工作,之外的时间由原告自行安排;3、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每月上班30天,工资5000元/月并非只是基础工资,原告所有工资为5000元/月,即使原告自行加班5000元/月的工资中也包含了加班工资;4、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5、被告不存在违法辞退原告的情况,是原告擅自离职;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加付延长工作时间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机电修理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被告管理人员文彦章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李和平7月份工作30天、8月份工作30天,每月5000元,共计10000元。原告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原告认为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上班天数和每月基本工资,该单中并未说明每月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工资。被告陈述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每月的上班天数,原告每月5000元工资中包含了每月工作30天的所有工资,即使有加班的情况,加班工资也包含在5000元内。原告举示的2014年5、6月考勤表(复印件)显示,原告在2014年5月、6月分别上班4天、30天。审理中,原告举示载有被告签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进入我厂工作至今,职责是机电维修员。每月上班30天或者31天,每周上班7天,每天早上08:00点上班,12:00点下班,下午12:30分上班,晚上18:00点下班。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拟证明其每月上班30天或者31天,每周上班7天;被告规定了每天作息时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月。被告对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并陈述该证据是原告告诉被告是为了买房子需要被告出具证明,且由原告自行打印,该证明载明的加班时间、基本工资的语言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自述工资每月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原告全部工资,并非只是基本工资。原告陈述因其需要工作的证明,向被告经营者提出后,被告经营者让其在外面自行打印一份,其打印好后被告经营者在上面盖章。被告认为原告采取不正当的方式取得该证据,其主要目的是获得二倍工资等赔偿,该证据不应被采纳。原告举示2014年5月、6月考勤表2张(均为复印件),该表抬头处显示为“重庆市海航不锈钢制管厂职工考勤表”,内容显示李和平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无休息,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在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周末不休息。被告认为考勤表均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章以及被告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原告举示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文件名为“MOV_0000139海航不锈钢厂上下班时间”的视频显示被告处墙上张贴《通知》一份,载明上班时间:早班08:00-12:00、12:00-12:30吃饭、12:30-18:00下班;晚班18:00-23:00、23:00-23:30吃饭、23:00-04:00下班;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作息时间。文件名为“MOV_0000146二0一四年七月份考勤表”及“MOV_0000162二O一四年八月份考勤表”的视频显示抬头处显示为“重庆市海航不锈钢制管厂职工考勤表”显示李和平在2014年7月份、8月份分别上班29.5天、30.5天(其中2014年7月2日未上班、2014年7月25日上班半天;2014年8月8日上班半天、考勤表显示2014年8月31日未记录,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该日原告在上班)。文件名为“MOV_0000163拒绝出具辞退通知书”的视频显示原告要求被告管理人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无法显示出被告管理人员文彦章口头提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文件名为“MOV_0000149领二0-四年六月份工资”的视频显示原告2014年5月出勤4天,工资为666元、2014年6月出勤30天,工资为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认为不能确认录音、录像对象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录音、录像并未提到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举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一份,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该部门投诉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但因原告就加班工资问题已经劳动仲裁,该部门告知原告按劳动争议程序处理,拟证明原告已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至今拖欠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已经载明劳动监察部门只接到原告就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投诉,并无其他内容的投诉,劳动部门已经告知原告按照仲裁或诉讼处理,并未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处理。原告陈述只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投诉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举示原告工资单,载明原告2014年5月份工资为666元,包括基础工资368元、加班加点工资91元、双休加班工资207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2000元、加班加点工资569元、双休加班工资1857元、社保补助574元,每月共计5000元,拟证明即使原告存在自行加班的情况,被告也在每月支付的5000元中将加班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字系被告事后自行制作。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入职被告处时并未说明每月5000元工资中包含被告应缴纳社会保险和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费用;被告管理人员文彦章口头辞退其的理由是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格;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拖欠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赔偿金、拖欠加班工资额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被告虽陈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就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加班工资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李和平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未提起诉讼。2015年3月16日,原告就加倍赔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等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考勤表、证明、工资结算单、录音录像、处理结果告知书、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机电维修工作,双方自此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系被告管理人员文彦章于2014年8月31日口头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并于当天从被告处离职,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离职系被告口头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明》的相关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该证据系原告向被告经营者提出需要工作证明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打印该证明后,被告经营者在该证明中加盖了被告公章。被告虽辩称该证明系原告以不正当方式取得,不应被采纳,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证明》载明的原告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原告亦陈述其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不包括延时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但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8月每月工作30天,每月工资5000元即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5000元工资中包括了原告每月工作30天的工资以及被告举示的原告工资表中显示每月向原告发放的5000元工资中包含基础工资2000元、加班加点工资569元、双休加班工资1857元、社保补助574元,且《证明》系原告自行打印。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5000元工资中包括加班工资,且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该《证明》载明的原告每月工作天数及每天工作时间为9.5小时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工资结算单、考勤表及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但该证明载明的原告每月工作天数为30天或者31天与考勤表显示的原告2014年5月工作4天、6月工作30天、7月工作29.5天、8月工作30.5天有出入,本院确认以考勤表显示的出勤天数为原告实际工作天数。被告辩称双方实际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周末加班的情况。被告单位每天工作9.5小时,每周工作7天。但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按照该规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每周应当休息2天。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单位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制,故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实行。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工作日共计68天,原告实际工作66天(2014年7月2日未上班、2014年7月25日上班半天、2014年8月8日上班半天);双休日共计28天,原告实际工作28天。被告未按规定安排原告休息,故原告在工作日期间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周末每天加班9.5小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总额为1706.90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6天×1.5小时/天×150%);周末加班工资总额为6114.94元(2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7天×9.5小时/天×200%)。现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工资总额为666元,包括基础工资368元、加班加点工资91元、双休加班工资207元;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的5000元工资中包含基础工资2000元、加班加点工资569元、双休加班工资1857元、社保补助574元。故被告已向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工资总额为1798元(91元+569元/月×3个月);周末加班工资总额为5778元(207元+1857元/月×3个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周末加班工资,差额为336.94元(6114.94元-577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延时加班工资应加付赔偿金并无事实依据。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拖欠延时加班及周末加班工资加付100%的赔偿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的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适用赔偿金的前提为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反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但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工资加付100%的赔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拖欠延时加班工资4267.89元及周末加班工资14965.52元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穆金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