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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钱勤毅与吴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勤毅,吴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82号原告:钱勤毅,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光霞,女,汉族,系原告姑姑。被告:吴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来,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勤毅诉被告吴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勤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光霞,被告吴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勤毅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在芜湖帮原告联系业务为名,不断要求原告汇钱给被告,自2014年1月至6月原告通过网银汇入被告银行账户74800元。后被告未为原告联系任何业务,找不到人。被告骗得原告信任,拿钱后找不到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4800元。被告吴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打算在芜湖市做一些工程,因答辩人原先在芜湖市鹏生建筑咨询公司工作,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让答辩人在芜湖市为其跑业务,答辩人实为原告在芜湖招募的员工。答辩人确实收到了被告多次转账款项共计74800元,但这些款项实际都是原告自己所用,系答辩人预先为原告垫付,后原告再汇款给答辩人。因原告本人不在芜湖,答辩人先行垫付之后提供记账本或发票给原告结算。具体资金流向包括:为原告在芜湖租房支出房租,租房后因装修买家具,招待房东等人在同庆楼吃饭,原告身患肝癌的父亲来芜湖就医的医疗费、就餐等费用,招待帮助就医的朋友、医生吃饭,原告及其情人来芜湖的生活消费支出,原告去江西南昌、景德镇的住宿、吃饭、消费、购买瓷器的费用,支付原告在芜湖的下属生活费,归还答辩人妻子借款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勤毅与被告吴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下半年通过案外人吴芃介绍相识。2014年1至6月间,原告陆续分十次向户名吴俊卡号银行卡汇款,具体金额在1500元至20000元不等,合计74800元,被告吴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双方就款项往来并未出具书面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4800元,遂成讼。就汇款的原因,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表述为因其希望被告帮忙介绍业务,被告以还车贷房贷为由向其多次借钱,其出于信任借款给被告。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夏能宏陈述2014年3月其与原、被告等人曾一同在本市同庆楼酒店吃饭。通过被告吴俊联系,3月下旬将位于本市圣地雅歌的一处房产租住给原告,合同系妻子顾菊琴与原告签订。夏能宏的妻子顾菊琴书写一份情况说明,证实上述房屋是被告帮助原告商讨并办理租赁手续。证人童钧陈述2014年3月某日,因原告的电话委托,为原告身患癌症的父亲在芜湖市中医医院挂号,后原告父亲在被告陪同下在该院诊疗,当晚其与被告、原告的父亲等人一同在饭店吃饭。证人秦素心陈述,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帮原告支付费用,包括2014年4月原告去江西游玩的住宿消费等,且原告曾向其多次借款,在几千元不等,其中一次是用信用卡套现5000元。另被告提供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熊煜(芜湖中医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上半年其曾帮吴俊联系弋矶山医院国医大师,给原告的父亲安排诊疗,医生诊断并开具药物等。原告对证人夏能宏、童钧的证言、顾菊琴的情况说明表示认可,对证人秦素心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未向秦素心借过款,但认可被告及其妻子秦素心曾在江西南昌请其吃饭招待,住宿是被告帮助预定的。对熊煜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熊煜系经童钧介绍,后安排其父亲在弋矶山医院国医大师处诊疗的事实,但表示不清楚是否由被告陪同。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银行转账单、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人夏能宏、童钧、秦素心的证言、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房屋租赁协议、酒店入住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的款项实为其替原告先行垫付,并对款项的用途予以说明,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有许多共同的朋友,在2014年上半年因原告在芜湖租房、原告父亲来芜湖看病、原告前往江西等事宜两人交往频繁,且在这项事项中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参与其中,可以认定在同一时间段原告汇款给被告事出有因。且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帮助联系业务为名要求其汇款,但庭审中,原告则对汇款原因表述为因其希望被告帮忙介绍业务故借款给被告,原告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的款项系不当所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勤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钱勤毅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