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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崔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宁路153号2301户。法定代表人范佳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保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一源,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正定三路18号2单元201户。法定代表人崔海龙,总经理。被告崔海龙。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众公司)与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视通公司)、被告崔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一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视通公司、被告崔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众公司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30916Q合同,合同金额为29868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签订编号为sz2013109Q合同,合同金额为30115元。原告依法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海视通公司尚欠货款292395元至今未付。根据约定,被告海视通公司需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崔海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款项,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视通公司支付原告322329元(其中货款292395元,违约金14934元,律师费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令被告崔海龙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视通公司、被告崔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三众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SZ20130916Q),证明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2013年9月16日签订电子设备买卖合同,1、总价(不含税)298680元。2、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10%预付款(约为30000元),剩余尾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账户为户头为范佳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03803100524378)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即298680×0.5%=14934元。4、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5、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本案原告和被告海视通公司,被告海视通公司签署合同的代表人为崔海龙。二、青岛三众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SZ2013109Q),证明1、证实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就电子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20130916Q)追加部分设备,总价(不含税)30115元。2、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付20%预付款(约为6000元),剩余尾款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账户为户头为范佳宁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22003803100524378)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即30115×0.5%=1505.75元。4、双方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三、保证书一份,证明1、证实被告崔海龙作为被告海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个人财产对被告海视通公司基于编号为SZ20130916Q、SZ2013109Q的两份销售合同所欠原告未付货款29239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证实SZ20130916Q、SZ2013109Q的两份销售合同为关联合同,前者主要内容是华三网络设备,后者主要内容是惠普服务器。3、SZ20130916Q、SZ2013109Q两份销售合同已经按照约定交付安装,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4、被告海视通公司分三次向原告付款,第一次付30000元,第二次付6000元,第三次付400元。剩余尾款292395元。5、被告海视通公司承诺2014年10月9日前还清欠款,否则被告崔海龙承诺承担对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四、收货确认书一份,证明证实原告按照SZ20130916Q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海视通公司如数送交货物,并由被告崔海龙签收。五、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证实崔海龙以个人账户向原告指定合同付款账户付款情况,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3年9月23日向合同约定账户62×××48账号内汇款30000元。(2)2013年9月10日向合同约定账户62×××48账号内汇款6000元。(3)2014年1月28日向合同约定账户62×××48账号内汇款400元。六、原告的工作人员戚海龙与崔海龙通话录音,证明证实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及崔海龙延迟付款的事实和理由。七、戚海龙与崔海龙短信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法院向崔海龙送达案件材料的情况及崔海龙拖延付款的情况。八、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山东省律师收费办法,证明1、原告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代理事项达成协议,代理费15000元。2、案件代理费发票证实代理费15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3、按照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案适用“100001元-1000000元部分4%~5%”,代理费区间为12893.16-16116.45元。本案律师费属于合理收费。九、设备订购合同,证明1、三众公司从广州新科佳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货向海视通交货的事实。2、崔海龙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应原告的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原系原告的员工,其证实原告向被告海视通交货及调试安装的事实。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z20130916Q及编号为sz2013109Q两份合同,约定海视通公司向三众公司购买服务器及其他网络设备一宗。合同金额分别为298680元及30115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交货、付款方式及违约金等条款。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未交货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在延迟交货三十个工作日以上,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需方无法按时付款,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须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在延迟三十个工作日以上,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以任何方式收回已交付的设备,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海视通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292395元未付。2014年6月28日被告海视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海龙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为原告三众公司与被告海视通公司之间的货款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将剩余尾款292395元于2014年10月9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海视通公司不能清偿,崔海龙承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清偿所欠尾款292395元,并对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索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海视通公司、被告崔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sz20130916Q及编号为sz2013109Q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海视通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以及被告海视通公司拖欠货款292395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海视通违约不支付货款导致本案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标准及被告崔海龙的承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14934元、律师费15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崔海龙出具的保证书的内容,请求判令其对海视通公司拖欠三众公司的主债务、主债务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395元;二、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934元、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292395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四、被告崔海龙对以上一至三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以上判决一至三项,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海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元,由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海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海视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崔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三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向东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