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胶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启好与陈众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好,陈众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张启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陈众亮,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张启好与被告陈众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众亮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好诉称,2014年10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铺集法庭主持调解,作出胶民初字第5415号调解书,原告张臻与被告陈众亮、刘明、刘欢、张启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主债务人陈众亮下落不明,张臻撤回对主债务人陈众亮的起诉。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放弃对利息的追偿,经法院释明,三担保人表示同意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张启好于2014年10月9日前付清了保证责任5万元,现原告张启好请求向被告陈众亮追偿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众亮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陈众亮向案外人张臻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并由担保人刘明、刘欢、张启好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陈众亮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四被告至胶州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张启好同意于2014年10月9日前给付张臻5万元,并于当日给付案外人张臻5万元。上述事实,原告张启好提交法庭借款合同、(2014)胶民初字第5415号调解笔录及案外人张臻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张启好作为被告陈众亮的借款担保人,根据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即(2014)胶民初字第5415号调解书,代替被告向张臻还款5万元,系依法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承担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众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启好代为其偿还的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承锡审 判 员  刘丰文人民陪审员  孙月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