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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阎兰池与王学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兰池,王学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兰池,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文,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上诉人阎兰池因与被上诉人王学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兰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学文经本合议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阎兰池到被告王学文所经营的太原市万柏林区华顺文印部复印了两张A4纸,被告按每张0.5元共收取了原告1元钱,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标价牌上的每张0.3元收费,向被告文印部服务员询问,服务员告知复印5张以上按每张0.3元计算。原告即将被告投诉至万柏林区工商局,在设诉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复印10张以上按每张0.3元收费,十张以下按每张0.5元收费。2014年9月5日,万柏林区消费者协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决定终止调解。现原告认为,被告的两种说法存在冲突,故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出具说明:复印黑白A4纸,在何种情况下按10张以上每张0.3元收费,何种情况下按5张以上每张0.3元收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自主经营文印店,享有自主订价的权利,原、被告即时结清的交易已经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明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兰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阎兰池负担。阎兰池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刑事庭、行政庭接管民事庭,权力出了制度的笼子。二、混淆法律。三、践踏法律。四、“本院认为”一词违法。综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依据消法第13条规定,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确有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但其依法应当明码标价。被上诉人所作《华顺文印价目表》上标明复印每张A4纸0.3元,但其未标明在复印数量变化的情况下价格变化,且被上诉人在双方交易之前也未向上诉人说明。据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说明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上诉人王学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阎兰池说明2014年8月19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华顺文印部复印5张以上和10张以上A4纸材料的收费标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